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黃冠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工程施工不良事
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
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
起訴狀所載之「宸欣工程行」如為本件被告,應查明其係獨
資或合夥商號,及補正獨資負責人或合夥之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地址,且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說明書狀之繕
本。
㈡起訴狀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原告應補正記載「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
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且應陳報本件之
請求權依
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及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