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重雄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永利得有限公司發
支付
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65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62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9
,5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
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