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張志明
被 告 芯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傑
上列
當事人間竊佔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件之
繕本。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建物,因違
法增建機車道,致占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2平方公尺,而訴請拆除違建及返還土地,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依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800元,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00元(22,800元/平方公尺×2平
方公尺=4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件之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