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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火環       張双 被   告 張劉嬌娥       張朝盛       張淑娟       張正億       張火秋       陳張彩       張阿招       昇佳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   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   別共有性質雖然不同,但是於繼承關係中,各繼承人仍有應   繼分比例,係屬於「潛在的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的計算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照起訴時原告對於公同共有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來決定   。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提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張火環、張双與共   有人張劉嬌娥、張朝盛、張淑娟、張正億、張火秋、陳張彩   、張阿招係公同共有48分之6,原告係請求將上開土地分割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張火環、張双、   被告張劉嬌娥、張朝盛、張淑娟、張正億、張火秋、陳張彩   、張阿招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請原告陳報其2人就   公同共有之「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以利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倘逾期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原   告自陳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8分之6計算,而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66,088元【計算式:(4,700×381+   9,000×1,282)×6/48=1,666,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一併陳報就被繼承人張燈拋之遺產,除上開土地之   公同共有部分外,還有無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並請提出佐   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