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火環
張双
被 告 張劉嬌娥
張朝盛
張淑娟
張正億
張火秋
陳張彩
張阿招
昇佳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淑惠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
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
公同共有與分
別共有性質雖然不同,但是於
繼承關係中,各
繼承人仍有
應
繼分比例,係屬於「潛在的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的計算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照起訴時原告對於公同共有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來決定
。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依原告提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張火環、張双與共
有人張劉嬌娥、張朝盛、張淑娟、張正億、張火秋、陳張彩
、張阿招係公同共有48分之6,原告係請求將
上開土地分割
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張火環、張双、
被告張劉嬌娥、張朝盛、張淑娟、張正億、張火秋、陳張彩
、張阿招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請原告陳報其2人就
公同共有之「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以利本院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倘逾期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原
告自陳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8分之6計算,而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66,088元【計算式:(4,700×381+
9,000×1,282)×6/48=1,666,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一併陳報就被繼承人張燈拋之遺產,除上開土地之
公同共有部分外,還有無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並請提出
佐
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