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賢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大連遠東工具
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美金161,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連遠東工具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1 、
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查原告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1
至2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比較訴訟標的金額後,
揆諸首
揭說明,應依較高訴之聲明第1 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美金161,740 元,依原告於民
國108年1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31.15
新台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38,201元(美金161,740元
×31.15元=5,038,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