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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大連遠東工具   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美金16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連遠東工具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1 、   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查原告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1   至2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比較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   揭說明,應依較高訴之聲明第1 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美金161,740 元,依原告於民   國108年1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31.15   新台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38,201元(美金161,740元   ×31.15元=5,038,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