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詠盛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啟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宏志間給付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