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聶楚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荃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2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惟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之
上開金額包含工資26,000元、
資遣費1,494,000 元,其中請求
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1/2 即500 元,扣除暫免徵收金額後,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為1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