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黃詩惠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
被告祥豪精工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27,0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5,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1,732,161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工資150萬元、特休未休工資60,809元、預告工資25,000
部分,計1,585,809元(其餘為提繳退休金、
資遣費,均
非
屬工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8,371元(計算式:16,
741×1/2=8,371,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9,855元(計算式:18,226-8,371=9,855),如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