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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黃詩惠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祥豪精工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2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5,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1,732,161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工資150萬元、特休未休工資60,809元、預告工資25,000   部分,計1,585,809元(其餘為提繳退休金、資遣費,均   屬工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8,371元(計算式:16,   741×1/2=8,371,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9,855元(計算式:18,226-8,371=9,855),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