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温承翰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積遠之
繼承人、高燕祥、琳珂有限公司
、吳文展、劉秋遠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660元(計
算式:5,800×2,554×1/20=740,66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
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高積遠之
繼
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未列明該「高積遠
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其起訴程式自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姓名應顯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含高積遠之除戶謄本),及
上開原告
自陳「高積遠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暨高積遠之
繼承系統表
,以明確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請持本裁定逕向戶政
事務所申領上列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