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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温承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積遠之繼承人、高燕祥、琳珂有限公司   、吳文展、劉秋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660元(計   算式:5,800×2,554×1/20=740,66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高積遠之繼   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列明該「高積遠   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其起訴程式自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姓名應顯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含高積遠之除戶謄本),及上開原告   自陳「高積遠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積遠之繼承系統表   ,以明確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請持本裁定逕向戶政   事務所申領上列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