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呂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成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群淯即寶芝林農產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76,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