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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健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庭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計程車靠行關係,因被 告交通違規而遭吊銷駕照為由,訴請被告交還車輛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紙,核其訴訟標的仍屬因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未陳明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一、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計算標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自行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陳明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者,請求交付契據   文件、物品之訴,係以交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各該契據   、文件物品之交付請求權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自備   車輛靠行於原告,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雙   方之責任及義務,每月之靠行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另如未依約繳回車牌及行照,將遭裁罰。本院斟酌原   告因被告返還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000元(計算式:締約之106年6月28日起至起訴之   108年2月21日止,計20個月,另加計1年之吊銷期間,按每   月1,500元計算,計為48,000元,再加計可能遭受之交通違   規裁罰之罰鍰1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