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弘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楌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勗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780,1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