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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鈞盛鋼結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 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萬8250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