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謝美惠
訴訟
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鈞盛鋼結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
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萬8250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