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張英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紙,該車牌及
行車執照本身雖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供
參酌(公路監
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公
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具行政規
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
惟依原告
起
訴狀及所附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之記載,其原因事實係被告自民國107年2
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以其所有國瑞廠牌汽車靠
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營業,
約定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詎被告
自107年9月起拖欠每月行政管理費,原告已終止
兩造
間之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
爰初步判定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應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倘兩造認為該車牌客觀交易價值超過10萬元,請檢具相
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