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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張英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紙,該車牌及   行車執照本身雖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公路監   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公   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具行政規   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依原告起   訴狀及所附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之記載,其原因事實係被告自民國107年2   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以其所有國瑞廠牌汽車靠   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營業,   約定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   自107年9月起拖欠每月行政管理費,原告已終止兩造   間之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初步判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倘兩造認為該車牌客觀交易價值超過10萬元,請檢具相   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