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吳昌榮
被 告 亨亮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790平方公尺;下稱
系
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於原告,並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3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0,5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1萬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平方公尺790平方
公尺=229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