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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吳昌榮 被   告 亨亮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790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於原告,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0,5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1萬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平方公尺790平方 公尺=229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