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褚信昌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之訴包括:第一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
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各期
應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
三項為被告應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4,50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因上述第一項標的與第二、三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故僅依第二、三項標的價額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本件因定期給付
涉訟部分,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期間超過10年,須以
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0,000 元(【計算式
:( 75000+4500) *12*1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為95,446元
。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以10年計算之,總金額為
9,000,000 元【計算式:75000*12*10=0000000 】,僅就此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為90,100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45,050元。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扣除45,050元,先徵50,3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