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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王聖中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漢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新臺幣(下同)17萬8,00   7 元、工資41萬8,840 元、預告工資8 萬3,768 元、提撥退   休金差額19萬5,702 元,共計87萬6,317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580 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580 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工資41萬8,840 元、預告工   資8 萬3,768 元,計50萬2,60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   數額為2,755 元(計算式:5,510 ×1/2 =2,755 )。是本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58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   部分2,755 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9,825 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