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王聖中
訴訟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漢欽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新臺幣(下同)17萬8,00
7 元、工資41萬8,840 元、預告工資8 萬3,768 元、提撥退
休金差額19萬5,702 元,共計87萬6,317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580 元;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二者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580 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工資41萬8,840 元、預告工
資8 萬3,768 元,計50萬2,60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
數額為2,755 元(計算式:5,510 ×1/2 =2,755 )。是本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58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
部分2,755 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9,825 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5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