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吳月真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清鑫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媺稚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
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3,500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