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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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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吉銨 被   告 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下同)75,348元、資遣費3,850 元、預告工資10,500元,   共計89,6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   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 元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 二、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