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郭碧伶
邱太賢
邱太能
被 告 邱怡霖
上列原告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
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28萬629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逾期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訴外人永勝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
%予原告3 人,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 萬1882元;
惟依卷內之批准證
書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所載原告等人之永勝有限公司
登記出資額為美元100 萬元(原裁定誤認為400 萬元),則
本件之訟標的金額換算為新臺幣3116萬5000元【
按起訴日即
民國108 年4 月2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美元兌換新臺幣之現
金賣出匯率31.165計算,美元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3116萬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6296元。是原裁定命
原告繳納,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以
臻
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