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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郭碧伶       邱太賢       邱太能 被   告 邱怡霖 上列原告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28萬629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訴外人永勝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 %予原告3 人,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 萬1882元;惟依卷內之批准證 書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載原告等人之永勝有限公司 登記出資額為美元100 萬元(原裁定誤認為400 萬元),則 本件之訟標的金額換算為新臺幣3116萬5000元【按起訴日即 民國108 年4 月2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美元兌換新臺幣之現 金賣出匯率31.165計算,美元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3116萬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6296元。是原裁定命 原告繳納,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以臻 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