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陳佐臺
被 告 蔡耀文
蔡鼎元
蔡文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33,540 元【依原證六之旭陽有限公司報價單】,加計
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398,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