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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陳佐臺 被   告 蔡耀文       蔡鼎元       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33,540 元【依原證六之旭陽有限公司報價單】,加計  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398,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