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修博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正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78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9,
51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083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1,583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