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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佑軍 被   告 簡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豪志夥同被告簡紹華、訴外人陳家成及 綽號「明哥」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以飛有限公司為 營利事業向伊詐購鹽漬鯖魚商品,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先支 付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2,940元,再於同年5月間以發票 日為105年7月20日支票購貨10萬6,365元以取信於伊,再接 續向伊詐購值49萬9,800元之鹽漬鯖魚,上開105年7月20 日支票發生退票,又聯絡不上顏豪志,前往查訪非飛有限公 司未果,方知受騙(詳細出貨日期、損失財物情形如附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 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顏豪志等人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60 萬6,165元損害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並據本院職權 調閱相關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相符,信為真。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 侵害原告,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卷第28頁),被告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2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6,165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出貨日期 │損失財物 │ ├──────┼────────┤ │105年5月3日 │鹽漬鯖魚(大)10箱│ │ │、鹽漬鯖魚(特大)│ │ │1箱(價值合計3萬│ │ │2865元) │ ├──────┼────────┤ │105年5月11日│鹽漬鯖魚(大)15箱│ │ │(價值合計4萬 │ │ │4,100元) │ ├──────┼────────┤ │105年5月19日│鹽漬鯖魚(大)10箱│ │ │(價值合計2萬 │ │ │9,400元) │ ├──────┼────────┤ │105年5月26日│鹽漬鯖魚(大)20箱│ │ │(價值合計5萬 │ │ │8,800元) │ ├──────┼────────┤ │105年5月30日│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 │105年6月6日 │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 │105年6月21日│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 ├────────┤ │ │合計60萬6,16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