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佑軍
被 告 簡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於民國108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豪志夥同被告簡紹華、訴外人陳家成及
綽號「明哥」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以
非飛有限公司為
營利事業向伊詐購鹽漬鯖魚商品,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先支
付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2,940元,再於同年5月間以
發票
日為105年7月20日支票購貨10萬6,365元以取信於伊,再接
續向伊詐購值49萬9,800元之鹽漬鯖魚,
俟上開105年7月20
日支票發生
退票,又聯絡不上顏豪志,前往查訪非飛有限公
司未果,方知受騙(詳細出貨日期、損失財物情形如附表)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
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
裁
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顏豪志等人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60
萬6,165元損害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並據本院職權
調閱相關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
侵害原告,
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卷第28頁),被告
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2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6,165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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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貨日期 │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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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3日 │鹽漬鯖魚(大)10箱│
│ │、鹽漬鯖魚(特大)│
│ │1箱(價值合計3萬│
│ │2865元) │
├──────┼────────┤
│105年5月11日│鹽漬鯖魚(大)15箱│
│ │(價值合計4萬 │
│ │4,100元) │
├──────┼────────┤
│105年5月19日│鹽漬鯖魚(大)10箱│
│ │(價值合計2萬 │
│ │9,400元) │
├──────┼────────┤
│105年5月26日│鹽漬鯖魚(大)20箱│
│ │(價值合計5萬 │
│ │8,800元) │
├──────┼────────┤
│105年5月30日│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
│105年6月6日 │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
│105年6月21日│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 ├────────┤
│ │合計60萬6,165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