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群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吉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凱德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俊文
上列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NX-CAM3軸加工軟
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價金。
詎
料,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前往原告公司安裝時,竟故意安裝
較低規格之SEEDGE W/CAM express 3Axis Mil軟體,並
非原
約定之產品,經原告向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門子公司)查詢後,發現被告根本未代理約定產品之
權利,
顯有自始
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況,更是惡意詐欺原告,
且至今仍未安裝Turning車削軟體。被告安裝後,提供西門
子公司開立之授權序號及密碼憑證予原告,其上並未記載有
關於Turning車削軟體,足見被告根本未向西門子訂購此軟
體,自無法取得授權,遑論安裝於原告公司。其後,因原告
發現授權憑證上之原告公司英文記載錯誤,應為「CHYUN
TSORNG CO.LTD」,被告誤載為「CHYUN TSORNG INDUSTRIAL
CO.LTD」,故要求被告向西門子公司申請修改。然而,被告
因未實際上向西門子公司購買NX-CAM3軸加工軟體及CAM EX
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故自行偽造授權憑證給予原告,
此可見偽造之憑證(原證5,本院卷第35頁)與原證4(本院
卷第33頁)之樣式不同,且偽造之憑證之日期應是申請修正
之日期,卻仍記載於原憑證相同之日期,又原告向西門子公
司查詢後發現,更改資料需書面申請且用印,經原告質問後
,被告方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修改申請書給予原告,足見被
告自始均在欺瞞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3頁備註2.,被告應於原告下訂日107年3月14
日後一週內,即被告最遲應於107年3月21日履約。原告為給
被告依約履行之機會,於108年2月14日委由律師以鼎宇律師
事務所108年2月14日108年鼎字第019020101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後三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於
翌日收受
上開律
師函,卻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復以鼎宇律師事
務所108年鼎字第0190219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
內履行契約,否則於第四日解除
兩造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0
8年2月20日收受第二封律師函,翌日起三日內仍未履行系爭
契約,交付NX-CAM3軸加工軟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
軟體,是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24日解除。
㈢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
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
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
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
開四份鑑定報告雖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
何,則應由本院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而為判斷
,
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
參照
)。
㈣西門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固然有證據能力,然其中鑑定結
果仍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請
鈞院審酌原告之主張,不得
就下列事項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⒈西門子鑑定第1點:確認被告確實安裝NX-CAM3軸加工軟體(
不含NXCAD)、Solid Edge標準版、CAM Express Turning(
車削)於原告之電腦。
惟依原證四憑證(本院卷第33頁),
原告之電腦內確實無車削軟體之品項,縱然西門子公司表示
被告已經安裝,然西門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的附件作為
佐證
。再者,西門子公司表示被告安裝於原告電腦之軟體,與被
告提出之附件3一致,然鈞院前於108年10月1日函西門子公
司,西門子公司函覆第7點,即已表示該附件3憑證並非西門
子公司所製作,被告公司為西門子公司公司之廠商,被告公
司恐有偏袒被告公司
之虞。
⒉西門子公司鑑定第2點:經現場鑑定,被告安裝之軟體與原
證一訂購單、原證二收據相符,並無功能差異。退步而言,
縱使原告電腦內確實有安裝車削軟體,則原告電腦裡面安裝
的項目僅與報價單一致,報價單與收據上
所載之品項並不相
同,原告電腦內並無安裝NX-CAM3軸加工軟體。
⒊西門子鑑定第3點:CAM Express與NX CAM功能一致等語。惟
CAM Express與NX CAM有原告108年9月24日準備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2頁至第3頁所載之差異,即NX CAM可以逆寫至CAD
,然CAM Express卻無法逆寫至CAD。
⒋
綜上所述,被告仍未安裝NX-CAM3軸加工軟體於原告電腦上。
㈤對被告答辯稱因其自行將打包軟體另行命名為CAM EXPRESS
,引起原告誤會
云云,首先NX CAD較Solid Edge CAD能繪出
較複雜、線條圓潤之曲面設計,功能不同。且目前西門子
CAD/C AM組合包分別為NX CAM組合包與CAM Pro組合包,各
自有搭配的車削軟體,以
本案3軸加工為例:搭載NX CAM組
合包的車削軟體應為商品NX 30408,產品名稱NX CAM
Turning Add-on;搭載CAM Pro組合包的車削軟體應為商品
編號NX 31408,產品名稱CAM Express Turnung Add-on。顯
示NX CAM和CAMEXPRES S為兩項截然不同的產品,被告編纂
其將NX CAM3和Solid Edge標準版另行命名為CAM EXPRESS等
語,顯係臨訟推諉之詞。
㈥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24日解除,原告援引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7年3月4日交付之價金52萬5000
元及自斯日起,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第2
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受
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照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2萬500
0元。並依民法259條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日受領買賣價金
52萬5000元時起之利息。
二、備位主張: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依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2萬5000元及法
定利息: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1項本文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經銷西門子公司NX-CAM3軸加工軟體及
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卻施用詐術給予原告原證1
之訂單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經銷上開軟體而簽訂
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
嗣被告竟交付較低規格之SEEDGE
W/CAM express 3Axis Mil軟體企圖魚目混珠。經原告發現
授權憑證上之原告公司英文記載錯誤,應為「CHYUN TSORNG
CO.LTD」,被告誤載為「CHYUN TSORNG INDUSTRIAL CO.LTD
」,要求被告向西門子公司申請修改。被告竟自行偽造授權
憑證給予原告,再經原告質問後,被告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修改申請書給予原告。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係向原告施以
詐術,或是能履約?遂前後以原證7兩份律師函請求被告履
約,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自始均在欺瞞原告。是
原告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撤銷與被告之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自始不存在,被告受領原
告交付之買賣價金52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援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
貳、
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
予以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確實按照軟體訂購單安裝,CAM express為Solid Edge
& NX CAM組合模組名稱,其中CAM確實為NX CAM,被告安裝
之軟體,為NX-CAM3軸加工軟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
軟體,並提出原廠授權證明,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
體同在NX CAM3軟序號中,於2018年4月26日已交貨安裝完成
。訂約時加工跟車削軟體是打包方案,原告方購買時也知道
此事,108年4月份時,被告有去交貨安裝程式,被告有做確
認,原告老闆比對並簽收。CAM EXPRESS Turning是加工、
設計打包,車床部分可從遞交的東西看出序號、組別看出車
削名稱是31408。可能對名稱CAM EXPRESS原告覺得不是NX,
原告認為的名稱是NX-CAM3,但被告自己把這二個軟體另行
命名為CAM EXPRESS,才引起原告誤會,被告打包組合也是被
西門子是認可的。銷售當下原告沒有提問,訂購單上產品編
號旁的產品名稱確實是NX-CAM,雖然被告提供之軟體名稱是
CAM EXPRESS,但在細項部分有秀出NX-CAM的部分,但當下
原告沒有提出質疑。當時原告有提當他買的三軸模組不夠,
希望被告再多一個模組去組合,代表原告知道這個軟體是原
有的產品名稱,不夠才要再多買,還有請被告報價過。被告
收到律師函後有舉證跟他們說明,都有回覆給原告方,回復
原告提問的問題。
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壹、
本件爭點為:原告先位主張
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主
張
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利息從107
年3月14日起算;備位主張被告詐欺,撤銷契約,返還不當
得利,利息從108年4月13日起算,被告答辯確實按照訂購內
容安裝軟體,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買賣本旨?
貳、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NX-CAM3軸加工軟體
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約定價金52萬5000元,
原告並已支付價金
等情,有訂購單、發票、原告公司安裝之
軟體版本、授權憑證等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安裝規格低
於原告訂購等級,車削軟體尚未安裝,然被告辯稱訂約時加
工跟車削軟體是打包方案,當時購買的人也知道這件事,四
月份有去交貨、安裝程式,被告有做確認,原告也有比對簽
收等語。是本件原告對於兩造所進行買賣交易之軟體有一部
給付不能情形及遭被告詐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
㈠被告有一部給付不能情形云云。然查,除被告提出之軟體訂
購單、CAM Express中的CAM即是NX CAM之證明、銑削、車削
序號說明、被告有
代理權證明、出貨單(客戶簽收單)(本
院卷第121-133頁)外,另有西門子公司提供之授權書影本
、電子郵件暨授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71-81頁)可茲證被
告安裝之軟體,係合於兩造契約之本旨而為交付。又兩造並
合意擬定問題由西門子公司鑑定,該公司提出鑑定報告結果
認:針對原告之問題答覆一、經現場鑑定,比對原告提供之
電腦內容與原證1訂購單、原證2收據所載,確認被告確實安
裝NX-CAM 3軸加工軟體(不含CAD)、Solid Edge標準版、
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於原告之電腦。二、經現場
鑑定,被告安裝之軟體與原證1訂購單、原證2收據相符,並
無功能差異。三、CAM Express與NX CAM功能一致,唯CAM
Expre ss與Solid Edge繪圖軟體搭配,而NX CAM與NX CAD繪
圖軟體搭配,主要為CAD不同所產生之價差。針對被告所提
之問題答覆:一、所提供之電腦(主機)之電腦名稱、CID
、網卡號一致,根據附件三,被告確實於107年4月完成安裝
(交貨),原告於當下確認安裝內容後簽收。二、根據附件
四,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電腦中所安裝的軟體與訂購之軟體相
符。三、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電腦中沒有缺少應該安裝之軟體
,亦無移除軟體之紀錄(本院卷第237頁),誠與被告所辯
相符,並無原告所指,安裝軟體與訂購內容不符之情事。
㈡原告固稱西門子之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附件、報價單與收據
上所載品項不同、NX CAM可以逆寫至CAD、然CAM Express卻
無法逆寫至CAD等客觀事實不符之處,顯示原告電腦內未並
無安裝NX CAM 3軸加工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
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
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
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
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最高
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次依民事訴訟辯論權
主義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合意由特
定鑑定機關、或其他專業人士鑑定者,就該鑑定結果,除經
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之情形外,原則上兩造均
應受
拘束,法院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兩造既已合意由西
門子公司鑑定,且鑑定人復就兩造質疑之NX-CAM3軸加工軟
體及CAM EXPRESS Turning車削軟體安裝與被告安裝之軟體
內容及功能均無異表示意見如上(本院卷第237頁),
前揭
鑑定報告並無任何違法失當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鑑定報
告有何違誤或失當之積極事證,則原告
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
效力,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已履約並依約安裝軟體,
是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
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西門子公
司鑑定報告已證明被告確實履約安裝軟體,原告並未就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之,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詐欺行為,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