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如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游人傑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
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最高法院78
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14條規定,凡因
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或其他
法律上之規
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字第3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
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專任銷售委託書」,
爰依
該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出售房屋之服務費
等情
,有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9
頁),且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民法第565 條文,及提示原證1 『專任銷售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13頁〉,針對『民事起訴狀』第6 頁第四段
記載『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
系爭委託書第六條及第二條及民法
第565 條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75萬元』等語〈提示本院卷第
9 頁〉,是否指原證1 『專任銷售委託書』屬於民法第565
條規定居間契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背面
),足見原告係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有間,則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
定之
適用。
四、復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新
竹縣○○鎮○○○路○○○ 巷○ 弄○○號」乙節,核與卷附戶籍
資料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相符,是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