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鐠
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鐠適保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廷彰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諺茂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子驊
人
被 告 張明曜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享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諺茂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萬7878元及自民國
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 ,餘由被告諺茂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4萬26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見附錄1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子驊為被告諺茂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1
月2 日委由被告張享坤、張明曜父子出面,與原告鐠適保公
司簽訂智慧折疊門工程合約書(下稱104 年合約),在臺中
市○○區○○路○○○ 巷○ 號建物施作6 樘電動智慧折疊門(
下簡稱智慧門),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2萬元。
㈡原告依約於105 年8 月4 日安裝軌道及門片完成,並於106
年4 月12日調整完成且交付,但是被告僅於105 年6 月30日
支付40%款項32萬8000元,餘款49萬2000元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開立請款單請款,被告卻以另一工程即將開工,開工
後會付款為由而沒有支付。
㈢諺茂公司另於105 年9 月23日由張享坤、張明耀父子出面與
原告簽訂智慧折疊門工程合約書(下稱105 年合約),在臺
中市○○區○○路○○○ 號、448 號、文心南七路499 巷28號
等建物(下稱南屯3 棟建物)施作4 樘智慧門,工程總價53
萬5878元。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施作完成,並於106 年8
月17日調整完成且交付。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項,藉口因設
立新公司緩開發票請款,將另行通知。但原告於106 年8 月
23日請款,仍未支付。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將其所有南屯3 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移轉過戶予他人後,就避不見面。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寄
發
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被告竟由瑋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誠公司)回函,無還款誠意。
㈤原告與林子驊與張享坤及張明耀等人從未往來,張享坤於
104 年11月2 日施用詐術與原告簽訂104 年合約,於105 年
9 月23日另行起意,施用詐術,與原告簽訂105 年合約,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應負
侵權責任。張享坤為諺茂公司之
受僱人,諺茂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尚未給付之49萬2000元及53萬
5878元合計102 萬7878元之賠償金額。
㈥如侵權責任不能成立,依104 年合約及105 年合約,諺茂公
司應給付積欠工程款102 萬7878元。
㈦先位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787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法院
判決:⒈諺茂公司應給付原告102 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到庭陳述,答辯如
下:
㈠瑋誠公司為諺茂公司的關係企業,目前因為經營不善而歇業
。
㈡就104 年合約諺茂公司尚積欠工程款49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因瑋誠公司經營不善而歇業,致諺茂公司也遭受牽連,瑋
誠公司負責人張享坤願意秉持誠意,折價或分期付款給付款
項。原告主張張享坤有詐欺
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㈢就105 年合約部分,南屯3 棟建物已經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
此經原告同意,所積欠工程款由新的房屋登記名義人承受之
,故原告應向新的房屋
所有權人洽談協商,諺茂公司不負給
付工程款或賠償責任。
㈣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3380
號判例
參照,詳見附錄2 )。故原告主張遭張享坤詐欺,應
先證明張享坤故意以不實之事行騙,原告並因陷於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致受有損害,始能成立。
二、依原告主張的事實,
乃張享坤先後與原告簽訂104 年合約及
105 年合約,原告均依約施作完成,但104 年合約尚有餘款
49萬2000元未付,105 年合約則全未給付。此一締約及履約
過程,外觀上是正常的交易往來,原告並沒有舉出究竟張享
坤如何施用詐術,或以何種不實之事欺罔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諺茂公司簽約等相關事證。至於事後諺茂公司積欠
104 年合約的工程餘款,且未給付105 年合約的工程款,依
其答辯,乃關係企業瑋誠公司營運不善及有無將契約移轉第
三人的紛爭,不能因此就認為張享坤與原告締約之始,就有
日後毀約不為給付的詐欺意思,故原告先位主張張享坤施用
詐術,侵害原告權利,應與張明曜、林子驊及諺茂公司負連
帶侵權賠償責任
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備位請求諺茂公司積欠104 年合約的工程餘款49萬2000
元部分,已經提出104 年合約書影本、案場照片5 張及請款
單為證,並為諺茂公司
自承在卷,雖諺茂公司希望可以折價
或
分期給付,但此為事後與原告如何洽商處理的問題,不影
響原告請求給付的權利,故原告請求諺茂公司給付49萬2000
元之工程餘款,為有理由。
四、至於105 年合約部分,諺茂公司雖不爭執締約及原告施作的
事實,但
抗辯南屯3 棟建物已經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並與原
告協議轉讓105 年合約由受讓人承受,故原告應向該承受人
請求給付,然原告否認其情。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諺茂
公司抗辯已經將105 年合約由南屯3 棟建物的承受人承擔一
情,對此有利於己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見附錄
3 )的規定,自應由諺茂公司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諺茂公
司訴訟代理人張享坤到庭所述:「105 年合約的案件,因為
當時我已經有財務危機,中租公司要法拍我的房屋,後來目
前的登記戶要代償我的債務,所以才會過戶,那時候工程就
沒有做了,當時叫原告去做時有做一個立框,後來接續我的
工程的人,就說要把款項直接交給廠商,我有打電話給原告
公司的業務劉煥能先生,後續的工程如何我就不知道,所以
後續的點交流程我也不知道,工程款不是我們拿的,所以第
二案我們已經脫離關係。原告方面從頭到尾都是由劉煥能先
生與我接洽,也知道我們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我也有與劉先
生講後續的付款要與房屋的承受人聯繫,價金也是跟承受人
收款,劉先生就接著去做了,代表他有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頁)。依其所陳稱原告同意契約承擔之情,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可供佐參,自不能遽信
為真。且縱使原告於南屯3 棟房屋由第三人承受之後,仍有
前往調整智慧門等後續工程事宜,但原告本應依照105 年合
約履約完成,不能因其有履約的事實,就認為105 年合約已
經由南屯3 棟房屋的受讓人承擔。據此,被告抗辯105 年合
約已經由第三人承擔云云,自不可採信。而原告就105 年合
約的工程業已完工的事實,已經提出105 年合約書影本、案
場照片7 張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
堪信為
真,則原告備位請求諺茂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53萬
5878元,亦為有理由。
五、
本件諺茂公司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見附錄4 、5 、6 )等規定,原告
備位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遲延利息,應從其所請。
肆、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2 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依104 年合約及105 年合約備位請求諺茂公司給付工程款
102 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7 頁送
達證書)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三、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見附錄7
)之規定,訴訟費用酌定由
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
他造者
2.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
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
七十六條違反
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3.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4.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
債務人之
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6.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7.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