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楊程畬
被 告 勝品食品有限公司即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瑞榮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被 告 柯建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柯建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示之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ㄧ、被告柯建任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竟受僱於被告勝品食品有限公司即王田麵包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勝品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小貨車
送貨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柯建任於民
國(下同)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勝品食
品公司子公司即鑫賜有限公司(下稱鑫賜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運送吐司,
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路旁,準備停車後搬
運吐司至客戶店舖時,本應注意該處為上坡路段,停車時應
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手煞車完全
拉起,即貿然下車搬運吐司,導致未完全拉起之手煞車逐漸
鬆動,而使系爭小貨車向後往下坡處滑動,車尾直接撞擊原
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炸物攤位,炸物
攤內攤車上之油鍋因而傾倒灑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右腳
及左小腿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之傷害。被告柯建任
上開業
務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柯建任與
原告之受傷具有
因果關係,其就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
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柯建任受雇於被告勝品食品公司,依
民法
第188條規定,被告勝品食品公司應與被告柯建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61,870元外,其
餘仍未獲賠償,被告應賠償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先後到明德中醫診所、易昇診所、澄清綜
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等處就診,已支出47,390元。
(二)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右腳及左小腿體表有燒傷,需進行皮
膚雷射治療,此部分預估15萬元。
(三)看護費:原告受傷在家休養估計需要2 個月,以半日看護
費1,200元為基準,共花費72,000元。
(四)店面阿生財器具損失:原告之炸物攤位遭系爭小貨車撞擊
毀損,生財工具如燈箱招牌30,000元、帆布5式30,000元
、車台8,500元、5米哩玻璃1,800元、72爐臺1,300元,經
折舊後以50,000元計算。
(五)攤位無法使用租金損失:原告受傷後有4個月無法作生意
,請求106年5月至8月租金損失24,000元。
(六)無法工作營業損失:原告從事小本生意,市場多競爭,因
受燒燙傷無法行走,確實有4個月無法營業,損失粗估以
120,000元計算。
(七)食材損失:原告已從榮勝食品有限公司、鱻魷海產商行、
尚安食材分別進貨6,575 元、16,800元、4,442 元,共計
27,817元。然原告受傷後無法使用食材製作炸物,導致有
前述損失。
(八)
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身體及精神損害甚大,請求賠
償50萬元。
(九)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以100萬元計算。
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貳、被告勝品食品公司則以:
一、對被告柯建任案發時受雇於被告勝品食品公司,而其有業務
過失,致原告受傷等事實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同意賠償47,390元。
(二)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皮膚雷射屬於美容,無相關資
料證明有其必要性。
(三)看護費:原告並不需專人看護,受傷休息應以3 周為限,
如有看護必要願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店面生財器具損失:同意以5萬元計算折舊後價值。
(五)攤位無法使用租金損失:原告並無證明是否有租金損失。
(六)無法工作營業損失:原告未提出相關獲利資料,且無法證
明是否有4個月停業之必要。
(七)食材損失:原告雖然進貨食材,但有部分均可轉賣或自行
食用,原告亦無提出食材損壞證明。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柯建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建任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受僱於被告勝品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柯建任於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勝
品食品公司子公司即鑫賜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運送吐司,
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路旁,準備停車後搬
運吐司至客戶店舖時,本應注意該處為上坡路段,停車時應
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手煞車完全
拉起,即貿然下車搬運吐司,導致未完全拉起之手煞車逐漸
鬆動,而使系爭小貨車向後往下坡處滑動,車尾直接撞擊原
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炸物攤位,炸物
攤內攤車上之油鍋因而傾倒灑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右腳
及左小腿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勝品食
品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起訴書(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
710號卷第21-23頁)、被告勝品食品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8-21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47頁至55頁)等在卷
可參,且被告柯建任前開過
失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
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前段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建任係
被告勝品食品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行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有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柯
建任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柯建任受雇於被告勝品
食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勝品食品公
司應與被告柯建任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柯建任
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於法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先後到明德中醫診所、易
昇診所、澄清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等處就診,已支出
47,390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述之醫療費單據為憑,且為被
告勝品食品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柯建任復未為任何
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
右腳及左小腿體表有燒傷,需進行皮膚雷射治療,有未來
醫療費用此部分預估15萬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勝品食品公
司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有未來醫療費用預估15萬元部
分,復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無醫師出具之預估證明
,自難遽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在家休養估計需要2個月
,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為基準,共花費72,000元等語,
惟被告勝品食品公司固陳稱如原告有看護必要,願以半日
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基準,但否認原告有看護二個月必
要等語。經本院影印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為附件,向該院函詢:「(一)貴院病患楊程畬
(原名楊志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
22日受燒燙傷至貴院就醫,依該病患之傷勢是否有應受看
護之必要?若有受看護必要,應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其應為看護之
期間為多久?(二)又依病患楊志豪所受傷
勢及事後就醫之情事,病患楊志豪應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
為多久?」,經該院以108年7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43頁
)覆:「..病患楊志豪(即原告)因手部及兩下肢分散
性2-3度燙傷,106年4月22日至本院急診,之後4月24日及
25日門診換藥,直到5月23日因疤痕問題再次門診複查。
其傷口部位,生活及飲食可以自理不需看護,若因生活不
便可請半日看護1週。其傷口約2週可復原,建議休養3週
以免疤痕惡化。」等語,依上開回函內容,足見原告有應
予看護之必要,且應予看護之期間,以半日看護1週(7日
)為宜,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基
準,原告得請求看護之費用為8,400元(7日×12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店面生財器具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炸物攤位遭系爭小貨
車撞擊毀損,生財器具重新購買其中燈箱招牌30,000元、
帆布5式30,000元、車台8,500元、5mm玻璃1,800元、72爐
臺1,300元,經折舊後願以5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外放)
為證,且原告之主張亦為被告被告勝品食品公司所不爭執
,而被告柯建任復未為任何爭執,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00元,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攤位無法使用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4個月
無法使用其以每月6,000元所承租之攤位做生意,計損失
24,000元等語,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1份(外放)為證,惟
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諸案發時原告確在攤
位上準備營業,無端遭被告柯建任過失撞傷並毀損其攤位
生財器具,是原告主張其受傷無法使用受損之攤位,應符
常情。又
參諸原告自106年4月22日受傷害,陸續治療至10
6年5月23日仍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複診,再
參酌醫
師建議休養之期間,本院綜合原告醫療期間及應休養之期
間,認原告受傷實際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以2個月為宜,
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攤位無法使用受有損害之期間,以2
個月之租金為宜。又原告主張其係以每月6,000元租金租
用攤位使用,有前述租賃書
可憑,被告未有爭執,是本院
依職權認定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攤位無法使用之損
害,以12,000元(6,000元×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
(五)無法工作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燒燙傷無法行走,
確實有4個月無法營業,損失粗估以12萬元計算等語,惟
為被告勝品食器公司所否認,按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應
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其工作能力
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就其每月營利為30,000元
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認原告所受工作能力損害以10 6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2,018元(21,009元×2),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食材損失:原告主張其已從榮勝食品有限公司、魷海產商
行、尚安食材分別進貨6,575元、16,800元、4,442元,共
計27,817元,然因原告受傷後無法使用食材製作炸物,導
致有前述食材毀敗損失云云,並提出進貨單1份(外放)
。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勝品食品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所
提出之進貨單據為108年4月間之單據,尚難以此證明原告
主張案發時有進貨受損之事實存在,原告就其已確有進貨
並有損害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審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且如原告確有購進該等貨物亦
非不得另行保
存或使用,原告任令其毀敗,自難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
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腳及左小腿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之傷害,且癒後留有
疤痕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輕,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高中畢業,現
從事擺設攤位,名下無
不動產,105年、106年均無薪資申
報資料(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柯建任為貨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105年、106
年均無薪資申報資料(詳參卷附被告柯建任財產調件明細
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業經原告及被告勝品食品公司
分別陳明在卷,而被告勝品食品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
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接受治療期間,且
留有疤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方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八)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309,808元(醫療費用47,390元+
看護費8,400元+店面生財器具財物損失50,000元+無法使用
攤位租金損失12,000元+無法工作營業之損失42,018元+慰
撫金150,000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本法
所稱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
繼承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87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應
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47,938元(309
,808元-61,870元=247,93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47,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勝品食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就被告
柯建任部分亦應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