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宸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亦真
訴訟代理人 吳龍衛
複代理人 王佳韻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州
訴訟代理人 廖宇駿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7元,及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132,46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鉚釘等製品與
機械設備等製造為業,被告則係以
上開產品批發為業,而被
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各項貨品,原告
已依約交貨,被告亦為收受。
嗣原告就被告上開
期間採購之
貨品,分別於107年3月、4月、5月及8月向被告請求共計新
臺幣(下同)1,132,467元(下稱
系爭貨款),遭被告拒絕
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與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完成回簽採購單及交貨期限之程序,原
告對於採購單根本無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仍未
成立。被告亦否認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又原告公司之負
責人吳龍衛、證人吳燿杰、謝采樺三人間早已熟識在先,利
害關係密切,故證人證稱系爭貨款大部分有交貨等詞,應
非
可信,且按一般正常交易模式,原告如確有交付貨物之事實
,豈容被告在尚未給付貨款之狀況下,仍不停交付貨物長達
五個月之久?
是故原告逕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亦真及訴外人謝采樺、吳
燿杰、吳龍衛等人提起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558、5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吳燿杰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至107
年7月3日。謝采樺為被告公司會計助理,任職期間105年12
月12日至107年3月29日。
(三)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龍衛。
(四)原證3至原證6有蓋印「王雅瑜」之被告公司廠商採購單為真
正,並經原告於106年4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提出予被告。
(五)原告公司收受由被告公司傳真詢證函,該函內容為:「敬啟
者:查本公司帳載尊戶截至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結欠
(存)本戶帳款餘額為新台幣1,099,077元,本公司以應付
帳款科目列帳,請賜予核對簽章後,並將所附之回函(背面
業經貼足郵票)逕寄本公司委任查帳之。」,發函日期:10
8年2月27日。
(六)原證13之「買受人: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張統一發票
,分別為⑴107年3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474,700
元)、⑵107年4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95,640元)
、⑶107年5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202,300元)、
⑷107年8月23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328,800元),已
於107年8月間傳真至被告公司。
(七)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雅瑜於106年10月2日有寄送「主旨:
盟達-更新採購流程」,內容如被證4所示交易流程節之電子
郵件至吳龍衛電子信箱(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並經吳龍
衛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了解」(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
起訴狀附表1至4之零件採購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就起訴狀附表1至4之零件採購是否已交付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467 元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未回簽採購單,抗辯雙方間買賣契
約未成立。
經查,被告出具之採購單,固載有「請回簽採購
單(回簽即同意交貨日期)」,
惟依其文義觀之,回簽採購
單僅為確認交貨日期,再由被告寄發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龍衛之電子郵件,對於交易流程,亦僅要求原告回簽採購
單及交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並未約定回簽採購單為
契約成立之要件;再由證人謝采樺到庭詰證:回簽採購單部
分,對廠商都沒有特別要求,因通常下採購單都是正式要採
購的意思;被告公司下採購單後,代表雙方買賣合約即成立
;兩造之間的採購流程為被告公司提出書面詢價單或口頭詢
價,之後由原告公司提出報價單,若被告公司認為價格合理
,便會提出採購單,原告公司便會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
單提供貨物(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依證人吳燿杰到
庭詰證:忘記從何時開始,應該是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半年
後,客戶一定要先下正式訂單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要求
廠商先出具報價單,經過公司內部審核,符合公司利潤後,
才會由被告公司出具採購單,採購單上就會有採購單號,廠
商便會依照採購單內容出貨(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是依
證人上開所述,兩造間之交易並未約定需以回簽採購單,作
為原告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方式,且由證人所述交
易方式,應係以原告之報價為要約,由被告出具採購單為承
諾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因原告無回簽採購單而未成立
云云,
即無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交付貨物,故請求給付貨款無理由云云。
惟查:
⒈依證人謝采樺證稱:伊有印象公司有採購這些東西,這些東
西通常是向原告採購,提示給伊看的資料,大部分是有交貨
的,但伊無法逐一指出哪些是確實有交易的(見本院卷一第
446頁);再依證人吳燿杰之證述:院卷一第31至197頁之交
易,大部分都有出貨,交貨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東西好了
伊過去拿,一種是原告公司交給被告公司,無論何種方式都
會有人簽收;伊去原告公司拿貨時,有時候吳龍衛不在工廠
時,伊會直接拿貨沒有簽名,但吳龍衛會交代協力廠商將貨
物交付給伊:在伊沒有簽收單時,伊會跟被告公司講所交付
的物品沒有簽收單,請被告公司直接去跟原告公司拿簽收單
來簽收;簽「吳」是否是伊簽名的,就是原告公司有交貨給
被告公司的;伊印象中院卷一第333、337、345、353、355
、363、375、377、379、381、383、385、387、389、391、
393、395、397、399、405頁的貨是伊去拿貨的(見本院卷
一第451、452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曾
交付貨物,應無可採。再依被告108年2月27日出具之詢證函
記載截至107年12月31日尚積欠原告貨款1,099,077元,及被
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持原告所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用以報稅
(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該發票經核亦與原告主張貨款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從而,原告主張已交
付系爭貨款之貨物予被告,應
堪認為真實。
⒉雖被告抗辯公司稅務是委外辦理,被告僅係先將發票交予會
計報稅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未確實收受原告交付之系
爭貨物,豈可能提供原告開立之發票與會計師作為報稅之用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尚無可採。又被告抗辯證人
證言
不可採,惟並無實際證據證明,且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
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
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基上,兩造間就系爭貨款部分
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對於原告價金之計算既無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467元之貨款,應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
108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46
7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