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宏聲國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奐桐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楊蔡笑
被 告 楊崇智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其名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
月1日止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
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
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
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顧客匯入如主文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貨款據為己有,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答辯(二)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4頁(本院卷第128頁)
載稱:被告縱使提出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然原告對此
列印資料或許仍會質疑,宜由本院函調等語,可見被告曾經
引用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
嗣經司法互助取得大陸地區
中國工商銀行就系爭帳戶於該
期間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竟是
「系統顯示無交易紀錄」,為釐清事實,
爰聲請本院裁定命
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
等情,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