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宏聲國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奐桐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楊蔡笑 被   告 楊崇智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其名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 月1日止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 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 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 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顧客匯入如主文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貨款據為己有,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答辯(二)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本院卷第128頁) 載稱:被告縱使提出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然原告對此 列印資料或許仍會質疑,宜由本院函調等語,可見被告曾經 引用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經司法互助取得大陸地區 中國工商銀行就系爭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竟是 「系統顯示無交易紀錄」,為釐清事實,聲請本院裁定命 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等情,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