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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中華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惪 被   告 蔡映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 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帳目記錄、銀行往 來、繳交勞、健保費、勞退金及支付、收受款項等工作。 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 年5 月至9 月間、105 年1 月至6 月間、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6 月20日、105 年10月10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11月11日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修車款項70,300元、勞健保費 及勞退金67,856元、溢領現金100,000 元、自備款62,869元 ,總計侵占款項達301,02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 28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其所持有屬原告所 有之貨款及貨品,金額達301,025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025 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0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 24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