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中華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詠惪
被 告 蔡映伊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
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帳目
記錄、銀行往
來、繳交勞、健保費、勞退金及支付、收受款項等工作。
詎
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
年5 月至9 月間、105 年1 月至6 月間、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6 月20日、105 年10月10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11月11日不法
侵占原告公司修車款項70,300元、勞健保費
及勞退金67,856元、溢領現金100,000 元、自備款62,869元
,總計侵占款項達301,025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
28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承;而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
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其所
持有屬原告所
有之貨款及貨品,金額達301,025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025 元
,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0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
24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