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吳文祥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廖宸毅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經原告於
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第13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2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6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反訴原告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8年5月29日當庭聲
明減縮醫藥費之請求金額,而減縮
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50
,46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
司)派駐國立臺中家商之警衛,原告為夜班警衛、被告為日
班警衛。兩造於106年4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國立臺中
家商警衛室內辦理交班手續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左手及前胸,致原告受有頸
部、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肇致原告遭勤益公司解雇
,而喪失薪資收入,被告因
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662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薪資損失293,040元
,合計543,70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及原告
受有醫藥費損失66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傷勢輕微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遭勤益公司解雇
乃因本件爭執
起因出於原告之先行挑釁,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薪資損
失,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亦過高。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雙方並有相互
拉扯,反訴被告並以礦泉水丟擲反訴原告、且欺身毆打反訴
原告,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挫傷
之傷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醫藥費4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60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攻擊行為,
且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事後3日所作成,難以證明
所
載傷害與反訴被告有關。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可預見若對原
告身體及衣領施以拉扯行為,有可能因肢體接觸或衣物摩擦
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單一不確定故意,在上址警衛室內,先與原告互相拉扯,復
接續以徒手抓原告衣領之方式將原告拉出警衛室,繼而於警
衛室外之穿堂,持續以拉住原告胸口衣領之方式與原告發生
拉扯,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被告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
9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
核閱
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本
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受傷
一
節,應係真實,而可採信。至原告就雙方上開衝突經過,主
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左手及前胸,致原
告受有頸部、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語,僅係簡化說
明兩造衝突情狀,尚無礙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事實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
確定之故意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662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62元,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293,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爭執致遭勤益
公司解雇,因而受有106年5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損失293,04
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事發時間係106年4月29日,
原告係擔任校園警衛工作,佐以原告所受頸部、左手腕挫傷
併擦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並無不能持續工作之情狀,乃原告
主張其因此自106年5月至107年1月間不能工作,即非真實,
不可採信。再者,經向勤益公司查詢原告離職原因,經該公
司表示:原告於106年5月5日離職,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離職等
語,有勤益公司108年5月29日(108)勤益國函字第289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固對此
予以否認,惟原
告亦
自承其已就無故遭解聘一事與勤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遭勤益公司解聘一事,
純為原告與勤益公司間勞資爭議,縱或部分爭議情狀與本件
衝突有牽連,然仍僅屬勤益公司作成解雇決定之
參酌因素而
已,尚與本件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告自
不得將其遭勤益公司解聘一事,究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之行為,致遭勤益公司解聘而喪失上開薪資收入等語
,即無理由,不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薪資損失等語,
洵有所據,應可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行
為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
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及勤益公司上開函文等所
載),並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所受
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
00元為
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醫療費662元、精神
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6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部分,均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於
偵查中證稱:於106年4月29日晚上6時30分交接班時,因為
冷氣卡少一張,我請被告(指反訴原告,下同)要拿出來跟
我交接,但是被告卻誣賴我在當天早上6時30分許交接時沒
有拿給他,我們起了口角爭執,我們之後有互相拉扯,造成
我身上有受傷,傷勢詳如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29254號偵卷第5頁背面)
;證人賴紜婕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有全程目睹
,我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指反訴被告,下同)在警衛室拉扯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正面);另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
17日
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家商
0429」之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18:20:01-18:25:40】
①18:20:01~18:24:26 為一般校內監視器情形。
②於18:24:26~18: 24:31時,告訴人右肩背著包包從校外走
入校內之警衛室內,至18:25:40: 均未有人進出警衛室。
【18:25:41-18 :26:01】
①於18:25:41-18 :25:46時,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藍
色警衛背心)右肩背著肩包、左手提著一袋東西走出警衛
室紗門口後,
旋即又走入警衛室內(18:25:41靠近門口
處有一物品掉落地面之影子)。
②於18:25:46-18 :25:48之間,此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
位置為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之處。
③於18:25:49- 18:25:52時,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站在警衛室內靠近紗門口處(告訴人側臉面對監視器鏡頭
方向、被告則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遭告訴人以手或以
拳頭(此部分因監視器角度拍攝之關係,無法清楚辨識告
訴人之手部確實舉動)朝其頭部方向揮擊,被告之頭部有
因告訴人之前開動作,向警衛室紗門口方向動了兩下,身
體並因此稍微碰開警衛室紗門。
④接著,於18:25:53時,被告將手上之塑膠袋丟在地上後
(此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仍在警衛室內),往警衛室內部衝
入(此部分情形監視器角度照不到)。
⑤於18:25:58-18:25:59時,可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兩人在
警衛室內靠紗門口附近拉扯(但無法看見兩人之動作),
但旋即又移動至警衛室內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之位置。
【18:26:01-18 :26:30】
①於18:26:01-18 :26:08時,原本站在校門口外之一群
女學生又走回校門口內,並且往警衛室內部查看,於18:
26:10時,一名身穿黃色外套之女學生將警衛室紗門打開
向裡面查看。
②於18:26:24時,該名穿黃色外套之女學生拿起手機,似
乎有朝警衛室內拍攝之舉動。
【18:26:31-18 :27:01】
①於18:26:31-18 :26:33時,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互相拉
扯,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領口,至警衛室紗門外之穿堂位
置,原先在警衛室紗門口查看之女學生們退至兩旁,此時
,被告及告訴人均以各自之左手拉住對方之胸口衣領處。
②於18:26:33時,畫面中可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繼續拉扯
,接著告訴人再伸出其右手勾住被告之後頸部,被告則於
同時亦伸出其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胸口,兩人持續拉扯至
畫面左下方(即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處)。
③於18:26:44時,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出,向警衛室紗門
方向走去,告訴人則跟在其後方走,於18:26:46時,教
官跑過來將告訴人及被告拉開、將自己阻隔在二人中間。
」
等情;
於同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429-2」之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則為:「①於18:26:57被告提著壹袋東西推
開警衛室紗門欲走出時,確有二瓶寶特瓶水瓶掉落地面。②
18:27:49告訴人右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上臂,被告左手拉扯告
訴人胸口處衣服,其後雙方拉扯出警衛室至穿堂處。後來告
訴人有放開右手,左手仍拉扯被告胸口方向,被告仍持續以
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等語,有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39
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㈡依上開反訴被告、證人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等
各項客觀情狀,足見兩造發生上開衝突時,相互間確有
彼此
拉扯,亦即相互間有肢體衝突之情事,而酌以反訴原告於事
發後,旋於當日晚間6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稱於上開地點遭人毆打,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4日中市警勤字第106003484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訴原告於事發後之後天即
106日5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外科門診經診斷左前胸
壁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復酌以反訴被告於雙方拉扯後,
亦受有相近部分之頸部、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狀,
堪認反訴被告於相互拉扯、肢體衝突間,因其自身之行為導
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拉扯他人身體或所著衣物,
有可能因肢體間及衣物與身體間之摩擦,導致他人受有傷害
乙節,乃屬一般
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以反訴被告係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
預見之結果發生,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反訴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及此,
猶與反訴原告發生拉扯,造成反訴原告上開傷勢之
結果發生,其主觀上
顯有縱反訴原告因其拉扯,致因肢體接
觸或衣物摩擦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
意甚明,而反訴原告受傷與反訴被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認反訴被告確有侵害反訴原告身體以致成傷之侵權
行為。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受傷等語,應
係事實,而可採信。反訴被告辯稱未傷害反訴原告
云云,
要
非事實,不可採信。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礦泉水丟擲
反訴原告、且欺身毆打反訴原告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且依上開證人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此情狀之跡
證,反訴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此節主張
,即不可採。
㈢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事後3日所作成
,難以證明所載傷害與反訴被告有關云云,然查兩造於前揭
時地確有相互拉扯、肢體衝突之情事,反訴被告並已因此受
傷,足見雙方衝突之激烈,則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本屬
可以預見,而反訴原告於事發後旋於當日晚間6時35分,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稱於上
開地點遭人毆打,已如前述,可信反訴原告當下即有傷勢,
並因此心有不平,否則反訴原告當不致如此汲汲於向警方報
案以維護自身權利,
益徵反訴原告當下即受有傷害。而兩造
所受傷勢本均屬輕微,又雙方間本為同事,無重大仇怨,僅
因細故,而情緒失控,衍生肢體衝突,在社會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中,並非毫無化解爭執之可能,乃反訴原告雖於事發後
旋即報案處理,然其
迄無提起告訴之意,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一再表明願意賠償反訴被告以求和解,並當庭向反訴被告鞠
躬道歉(見本院卷第76頁),
足徵反訴原告之內心始終存有
和解之盼望,其因此未於事發當日即就醫取得傷害之診斷證
明書,而拖延至事發之第2日即106年5月1日才就診,衡情,
亦無非希望能先與予反訴被告協商,
而非逕予訴訟而已,自
不能以反訴原告之就醫時間係案發後之第2日,即推認反訴
原告之傷勢非出於反訴被告之行為,故反訴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
因不確定之故意而致反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
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46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460元,已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應
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反訴原告雖因反訴被
告之行為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
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並審酌兩
造名下財產、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所受生活上之困
擾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
適當,應有理由。故反訴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⑶綜上,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於醫療費46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