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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台灣多媒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玲雪 訴訟代理人 梁基堯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苑如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楊劍合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建案 之編號B棟9樓之1房屋及地下第四層編號第537號平面式停車 位(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5條第4項約定,繳納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交屋預 付款8萬2900元,共計256萬2900元,並辦妥銀行貸款手續。 惟被告遲至107年1月底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遲延利息3萬7200元。又被告遲未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賠償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10萬9187元 。此外,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6個月 內即107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惟被告 迄今均未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依約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共27萬1560元。 二、另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約定, 提供如合約所示之「膠合強化玻璃」,且其設置之玻璃中竟 嵌有LED燈管,使整體玻璃呈現黑色框狀,嚴重影響辦公室 對外景觀。又被告未依約施作地板粉光,更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原告購買不動產專有部份之天花板裝設LED燈源主機 ,侵害原告對於房屋所有權之完整使用權利。另被告未設置 3D列印機供廠商使用,且未提供較低價額之中華電信寬頻網 路服務,由於系爭房屋具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告拒絕受領, 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房屋價款248萬元 、交屋預收款8萬2900元,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8萬7000元 及前述遲延利息3萬7200元、27萬1560元及利息損失10萬918 7元,合計426萬7847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7847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107年2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系爭預售屋 自開工至完工,計有颱風、豪大雨、加工出口處聯合稽查因 素,計31日無法施工,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定工期約 70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應於106年12月31日取得 使用執照,扣除前開無法施工天數,被告僅逾期9天,情節 並非重大,惟原告自簽約日起至第14期款止,計有827天之 遲延天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亦應扣除原告之 遲延日數,是扣除後則無遲延利息。又被告業已於107年7月 底,以書面寄發全體買方之交屋驗收通知,且多次傳送LINE 訊息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辦理交屋,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 函,其上亦載明原告於107年8月6日前往驗屋等語,顯見被 告早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交屋, 並非屬實。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然就系爭房屋之鋁窗部 分,被告所提供之建材為更高等級之「Low-E玻璃」,較之 契約原約定之膠合強化玻璃,效果尤佳。而系爭房屋地坪部 分,由於整體粉光區分為粗糙面及光滑面兩種,為使客戶日 後磁磚施作之黏合面佳,需以粗糙面拉毛方式施作,並預留 施工高度,被告亦已依約施作,若原告認為仍有加強拋光需 求,被告亦願配合處理。至於原告主張之LED燈光電源主機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特別約定,乃被告為整體園 區永續發展及集客、規劃行銷活動及環境氛圍佈置,所增設 贈與之設備,所贈與買方之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10 條特別約定,買方不得異議及要求更動。至中華電信業已提 供系爭軟體園區相關電信特惠方案,而3D列印機乃買方交付 價金完迄,被告點交房屋後始需交付之設備,本件並無原告 主張之重大瑕疵,且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 交屋取得占有,原告復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10萬元,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未過戶之利息損失10萬9187元之違約金,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858萬元 購買系爭房屋。 (二)原告已支付價金248萬元及交屋預收款8萬2900元。 (三)被告使用執照應於106年12月31日取得,遲至107年2月9日取 得。 (四)本件原告貸款未撥付,系爭建物亦未移轉所有權。 (五)原告於108年3月8日以大甲郵局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將窗戶玻璃由原本強化玻璃,更換成「LOW-E」玻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5、1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萬7200元、27萬1560元及利息損失10萬 918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3項、民法第359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繳房屋價款248萬元、交屋預收款8萬2900元 及違約金128萬7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迄至107年5月31日止,業已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價款24 8萬元、交屋預收款8萬290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代收代付 繳款通知單及客戶繳款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1-211、235-2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並未影響房屋通常使用效能,原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房屋價款248萬元、交屋預收款8 萬2900元及違約金128萬7000元,均無理由: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依本 契約第11條辦理,情節嚴重時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同條第 3項約定,買方依第1項或第2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為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一 第79頁)。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前述瑕疵,並以此為據而請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惟經本院委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公會於109年1月13日鑑定結果如下: 1.系爭房屋採取LOW-E強化玻璃施作工法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4 -47頁) (1)合約附件三所載「膠合強化玻璃」其構造為雙層玻璃,室外 層採用膠合玻璃(俗稱安全玻璃)室內層採用強化玻璃。系 爭工程圖說:採用複層熱硬化(Hard Low-E)玻璃,其構造組 成為(8mm+12As+8mm清熱硬化)。熱硬化玻璃製作過程大致 和強化玻璃相同,但不同於強化玻璃的急速冷卻而是使其慢 慢冷卻。因其抗風壓性佳多運用於高樓層之帷幕或窗用玻璃 ,且破裂時不會瞬間爆裂因此不會傷及路邊行人。熱硬化L0 W-E玻璃系於生產過程將玻璃內側鍍一層銀金屬塗膜此塗膜 可選擇性地通過低熱能之可視光,並遮斷高熱能之近紅外光 ,因而可大量降低太陽輻射。將LED發光元件嵌入複層玻璃 內側空氣層,具節能、可透視、照明、裝飾、文字訊息顯示 等功能。保有複層玻璃原有的優點,又擁有多樣的色彩變化 。 (2)複層熱硬化L0W-E玻璃在「透明度」與一般膠合強化玻璃相 仿...隔熱保溫效果、抗紫外線較一般膠合強化玻璃高50%以 上。此外具有省能與環保效果、抗風力佳適合高樓層使用。 對原告依據通常效能使用不動產並無造成妨礙。 (3)綠建築評估指標第4項「日常節能指標」建築物外殼節能設 計對策空調型建物多採用L0W-E玻璃。...上開LOW-E玻璃之 設置係通過2015年版綠建築標章日常節能指標審查,且達合 格標準。合約膠合強化玻璃外殼節能效率EEV評估無法達到 合格標準。 (4)複層熱硬化(Hard Low-E)玻璃具備「隔熱保溫效果」、「抗 紫外線」、「省能與環保效果」、「抗風壓」均較膠合強化 玻璃為優,適合高樓層使用。對原告依據通常效能使用不動 產並無造成妨礙。B棟南面使用L0W-E複層熱硬化LED玻璃合 約價格520元/才,高於合約之一般強化膠合玻璃。 2.系爭房屋設置LED燈光設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 (1)有關LED燈光設備設置疑議,依據102年11月6日102年度臺中 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委員會第3次會議討論認定。「臺中市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閃爍式燈光 照明」應包含「LED電視牆」、「電腦顯示板」等兩種設備 。並分別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核發。又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中港分處使用執照於雜項工作概要欄,登錄「正面式 LED廣告牆三座」。...上述L0W-E玻璃及LED燈光設備在建築 法規之認定均符合設置標準。且該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限制該兩項設備使用之規定與決議。 (2)LED燈光設備發光元件嵌入複層玻璃之間形成上下間距尺寸 約10CM窗格線,會勘時鑑定人特別注意觀察距離與觀景效果 之間的關係。距離窗6M以上~9M觀察窗外景觀,窗格線較模 糊。距離窗3M以上~5M窗格線較清楚。距離窗1M~3M觀察窗 外景觀形同透過一層格柵窗,畫面被分割確實對視覺效果造 成妨礙。以上觀景效果會因個人視力、陽光強弱、主觀意識 等因素影響。 (3)室外LED發光元件之電源主機(共7座)裝設於不動產專有部 分之樓板下方...日後維修必須進入專有空間勢將造成使用 者困擾。 3.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改以LOW-E強化玻璃之施作工法 ,較以原約定之膠合強化玻璃,乃價額較高且更為優異之材 質,LOW-E玻璃之設置通過2015年版綠建築標章日常節能指 標審查,且達合格標準,原訂施作之膠合強化玻璃外殼節能 效率則無法達到合格標準,是被告改以LOW-E強化玻璃之施 作工法,顯然更為優異。而系爭房屋設置LED燈光設備,並 未影響系爭房屋之採光,有卷附現場勘驗相片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23-24頁),由於觀景效果尚依個人視力、陽光強 弱、主觀意識等因素不一而足,故應以是否影響房屋採光為 較為客觀之認定標準。又上述LED燈光設備之修繕作業究應 如何進行,乃後續維修工法事宜,亦與房屋通常使用效能無 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瑕疵,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 4.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地板尚未粉光,惟被告抗辯其 願隨時配合原告時間,對系爭房屋之地板進行粉光磨平,此 遭原告拒絕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益見此係因原告反對始未能施作之工程項目,未可歸責被告 。另原告主張之中華電信寬頻優惠,乃被告需自行向中華電 信申請之作業程序,有特惠方案文宣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 -349頁),自與被告無涉;而3D列印機亦屬被告於交屋後始需 給付之物,原告既尚未給付價金完迄,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 之。據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未影響系爭房屋之通 常使用效能,本件既無重大瑕疵,如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 關係變動過劇,對被告損害甚大,顯失平衡,從而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 之房屋價款248萬元、交屋預收款8萬2900元及違約金128萬 7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時程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致其 受有遲延利息3萬7200元、27萬1560元及利息損失10萬9187 元部分: (一)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 4年1月31日之前開工,10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上開天數。(一)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 )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 影響期間。(三)買方未依規定付款期日交付本契約所載之 各期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其遲 延期間。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價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2.依上開約定所示,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惟被告係於107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距兩造約定時程遲延40日,然被告辯稱其未能依約如 期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天災、主管機關聯合稽查等因素所致 ,又原告亦具有遲延付款情事,均應依約扣除遲延期日等語 。查系爭工程於104年間開工後,截至107年2月9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因颱風、豪大雨等天災因素,致被告未能於104 年5月12日、同年月20、24、26、28日、同年7月8、30日、 同年8月8、16、26日、同年9月7、27-29日、105年3月10日 、同年6月11、13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106年6 月3、4、12、14-18、30日、同年7月29、31日等期間進場施 作,因此延宕之工期計為30日,有臺中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 料及工作日誌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331頁)。又系爭園區 因應主管機關到場聯合稽查,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亦未能進 行施工,有工作日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此均為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載之天災及不可歸責於 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應予扣除31日遲誤期日,自 屬有據。 3.復參原告所提出之繳款記錄表,系爭房屋之預計繳款期別除 1-3期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外,另依各該工程進度臚列 16期工程,記載各該期別工程之應繳款日期,約定原告應依 工程進行期間遵期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原告所給 付之各期款項,除第1-3期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外,其 餘順應第1-13期工程所應繳納之價金,原告均未遵期繳納, 總計繳納遲延期日為827日(見本院卷一第237、265頁)。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未遵期付款之延 宕期日,應與被告施工延宕工期互相扣抵,故被告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9日期間,與原告遲誤繳款期日827日相扣抵後,被 告自無遲誤工期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誤取得使用執照,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萬7200元 ,要無可採。 (二)被告未通知原告交屋部分: 1.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 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 月內以書面通知買方辦理交屋手續,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屋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一第5 9頁)。本件被告係於107年2月9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固主 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期限通知原告交屋,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27萬156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其除已遵期於107年7 月底前除以書面寄發交屋驗收通知單外,猶以LINE通訊軟 體多次聯絡原告及其夫請其驗收交屋。參之被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 (1)107年7月26日: 被告:「阿姨,我們下週約幾號方便呢?」;原告回稱「下星 期再與你聯絡喔」。 (2)107年9月21日: 被告:「梁董,我們明天早上11點到苑裡找您嘿」;原告之 夫則回覆「不好意思週六行程已滿改下週六..」。 (3)107年10月30日: 被告:「梁董好,幾號有空來現場討論呢?有討論幾個做法 您參考,若可行我們就施作」;原告之夫則回覆「不好意思 今天較忙我們再約時間TKS」。 2.佐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 本公司(即原告)於104年9月5日向大買家公司(即被告)預購 系爭房屋並已繳清預付款,於107年8月6日依約前往驗屋時 始發現多項缺失...嚴重影響購屋者權益經多次和貴公司協 調至今皆無結果。請於接文30日內拆除違法設置本標的物. ...以利交屋驗收程序,如於30日內無法改善上述多項缺失 ,本公司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26條違約之處罰1、2、3項主 張之,將採法律行動以維護本公司購置該標的物之權益」( 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由上可認,被告若未於107年8 月6日前即通知原告交屋驗收事宜,原告要無可能自行於10 7年8月6日自行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欲進行驗屋,事後並以系 爭房屋具有瑕疵等情,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辦理交 屋驗收。復參酌兩造間之對話記錄,益見兩造於107年7月 26日前即就系爭房屋之交屋程序進行討論,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27萬1560元,咸屬無憑,不 應准許。 3.再參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3項分別約定:「房屋所有權 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 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賣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致各項稅 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 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可歸責於賣方而 違反前兩項規定時,則賣方應不受罰」(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之次 日即107年5月1日起,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致 原告損失利息10萬9187元等語。然承前所述,原告係於107 年8月6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驗屋後,始以系爭房屋具有瑕 疵為由,拒絕辦理驗收,另原告未依約給付原定分期價金 之14-16期所示之領取使用執照、銀行貸款及交屋款,有客 戶繳款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又原告於108年3 月8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買方(即原告)向賣 方(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已繳清3成自備款..迄今未交屋 . ..買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於收函後10日內依本契 約罰則約定辦理解約手續及退還買方已繳價款預收款...否 則聯合其他購屋受害者依法訴追。」(見本院卷一第229-23 1頁),堪認原告因認為系爭房屋尚有瑕疵,乃未依約給付 足額買賣價金。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自 無從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未遵期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利息損失10萬9187元 ,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未存在影響房屋通常使用效能之重大 瑕疵,被告業已遵期履行通知交屋義務,被告雖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但經扣除免責期間,並無可歸責性。另原告未給付 被告系爭房屋之足額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 之房屋價款248萬元及交屋預收款8萬2900元,並給付原告違 約金128萬7000元、遲延利息3萬7200元、27萬1560元及利息 損失10萬91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