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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堅勝 被   告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6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當庭減縮金額為 64萬4,698(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雋佑繼承其父之事業,成為鎧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業務內容包含為客戶申報稅務及代客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繳交稅款,被告利用原告負責人賴堅勝之信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理原告辦理稅務相關事宜之機會,先後 於: ⒈105年5月25日,向原告公司領取票面金額33萬9,538元(票 號AJ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未代原告公 司繳納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⒉於105年7月間,受領原告公司開立之17萬8,161元支票(票 號AJ0000000號)並提示兌現,除替原告公司繳納105年5、6 月營業稅款10萬6,198元,餘款7萬1,963元侵占入己。 ⒊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告領取票面金額31萬5,935元支票( 票號AJ0000000號)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 ⒋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領取16萬1,259元支票(票號AJ0000 000號)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未替原告繳納105年9-10月營 業稅款,嗣原告公司接獲相關稅單,得知稅款尚未繳納,始 知上情。上開金額總計88萬8,695元,因兩造於106年1月17 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被告業已賠償部分金額,尚欠64萬4, 698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13-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0 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0號、13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 -24頁)可參,並有本院刑事電子卷證可資佐證。被告於刑 事案件認罪,有判決書可參,其於107年3月13日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宗第5 頁可參)、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犯 行所受之損害總額88萬8,695元,扣除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和 解後被告已清償部分,尚受有64萬4,698元之損害,被告即 應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4萬4,69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4,698元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