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堅勝
被 告 楊雋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69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當庭減縮金額為
64萬4,698(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雋佑
繼承其父之事業,成為鎧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業務內容包含為客戶申報稅務及代客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繳交稅款,被告利用原告負責人賴堅勝之信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理原告辦理稅務相關事宜之機會,先後
於:
⒈105年5月25日,向原告公司領取票面金額33萬9,538元(票
號AJ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後
侵占入己,未代原告公
司繳納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⒉於105年7月間,受領原告公司開立之17萬8,161元支票(票
號AJ0000000號)並提示兌現,除替原告公司繳納105年5、6
月
營業稅款10萬6,198元,餘款7萬1,963元侵占入己。
⒊於105年9月26日,向原告領取票面金額31萬5,935元支票(
票號AJ0000000號)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
⒋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領取16萬1,259元支票(票號AJ0000
000號)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未替原告繳納105年9-10月營
業稅款,嗣原告公司接獲相關稅單,得知稅款尚未繳納,始
知上情。
上開金額總計88萬8,695元,因
兩造於106年1月17
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被告業已賠償部分金額,尚欠64萬4,
698元。
㈡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13-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0
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0號、13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
-24頁)
可參,並有本院刑事
電子卷證可資佐證。被告於刑
事案件認罪,有判決書可參,其於107年3月13日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宗第5
頁可參)、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
犯
行所受之損害總額88萬8,695元,扣除原告
自承其與被告和
解後被告已清償部分,尚受有64萬4,698元之損害,被告即
應依照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4萬4,698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4
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4,698元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
用,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