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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立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鈺翔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昇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助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 1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訴(見中補字卷第13頁本院 收發室戳章)。其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9 年11月23日主 張:縱認兩造間就後述系爭車床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兩造應 存有被告給付一定條件機械之關係或勞務關係之無名契約, 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須按月給付參加人款項之損害, 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42,696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二第155 至159 、178 頁)。對此, 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備位之訴(見訴字卷二第16 5 至167 、178 頁)。經核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 兩造間就系爭車床原具有買賣關係,因原告合法解約而不 復存在,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床買賣關係不存在 。而其追加上開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則為兩造間另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由此可見,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告遲至起訴後將近1 年8 月、 本院將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始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所定事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上開備位 之訴,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予以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基此,本件僅就原告起訴之原訴予 以審究。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 年4 月24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產 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CNC 車床2 台(下稱系爭車床)。 因原告欠缺資金,遂與參加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 契約書,而就系爭車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此可見,系 爭車床買賣關係實質上存在於兩造之間,參加人僅係承作附 條件買賣業務,而為動產擔保及分期付款之媒合橋樑,以達 原告融資之目的,故參加人並非實際出賣人。被告先前亦已 自認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是被告及參加人 嗣主張系爭車床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及參加人間,容有誤 會。其次,本件原告於受領後,發現系爭車床有「送料過程 中發生工料方向異常導致停機,原告員工因而須隨時待命整 理」,以及「工件成品有毛邊之精度不一」之重大瑕疵,欠 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目前自動化水準,而有效能 上之瑕疵,致原告遲遲無法投入自動化生產。經被告多次派 員修繕後,仍舊無法排除該等瑕疵。原告遂向被告經理江岱 謙表示欲退機,江岱謙則回應「如果你確定要退機,就麻煩 你跟中租聯繫」等語,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車床之買賣 契約。然被告事後卻拒絕辦理退機事宜,並否認兩造已合意 解除契約,原告遂另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且因參 加人忽又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原告之間,則兩造間就系 爭車床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床乃由參加人向被告購買後,再由參加人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出售予原告。故系爭車床之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 參加人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僅「事實」方為自認之客體,「法律關係」究係存 在於何人之間,則應依客觀證據認定,要無該自認規定之 用。是本件訴訟乃欠缺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何況,系 爭車床於107 年6 月底經雙方驗機完成,於同年7 月中旬交 機。原告另向被告訂購2 台車床,則約定於107 年8 月底交 機,因該2 台車床並未透過參加人向被告購買,故此部分之 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而,原告卻遲不配合辦理該 2 台車床交機事宜,經被告多次催促並提示兌現原告先前交 付作為訂金之30萬元支票後,原告方聲稱前已交付之系爭車 床存有結構不良之重大瑕疵。惟觀諸系爭車床交機後已歷經 數月,該段期間原告均未通知被告系爭車床有何瑕疵,兩造 尚且於108 年1 月8 日針對以系爭車床作為加工機台開發工 件事宜進行討論,可見系爭車床並無任何瑕疵。再者,被告 員工江岱謙於原告表示欲退機時,亦僅回應:若原告要退機 ,可與中租聯繫等語,可見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陳述: 本件乃原告先與製造商即被告確認系爭車床之規格及數量後 ,由參加人依原告之需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床,再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在原告分期給付價金完畢前, 參加人仍為系爭車床之所有權人,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在案 。參加人亦已給付買賣價金168 萬元(含稅)給被告完畢。 故系爭車床之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而非兩造 之間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床存有買賣關係乙節,為被告及參 加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 參加人間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7 年4 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 車床及另外2 台車床予原告,「付款方式」欄記載為「中 租租賃」(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原告嗣於107 年6 月 29日另與參加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參加 人出售系爭車床及另外2 台車床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給 付價款予參加人(見訴字卷第467 至471 頁),雙方復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見訴字 卷第473 至475 頁)。其後,兩造另簽訂2 份合約書,將 107 年4 月24日合約書內容拆成2 份,分別為被告出售系 爭車床、另外2 台車床予原告,「付款方式」欄仍均記載 為「中租租賃」,且另外2 台車床之合約書上復載明「收 押金3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見訴字卷第35至41 頁)。原告因此又與參加人簽定「增補契約書」,變更原 107 年6 月29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即,參 加人僅出售系爭車床予原告,而不包含另外2 台車床,且 「增補契約書」第2 條亦約定「除前條變更事項外,其餘 事項均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本增補契約書為原買賣契約 書之一部,效力亦同」等語,其等並就原動產擔保交易設 定辦理變更登記,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見訴字卷第 477 至485 頁)。由上可見,原告確有與參加人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經「增補契約書」變更契約標的限 於系爭車床,且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 (二)觀諸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為「 買賣」契約,「立書人」欄記載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 標的物,契約第2 條並約定「原告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 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參加人仍保 留對該物品之『所有權』」,第3 條第4 項亦約明「若標 的物為『原告請求參加人向供應商購買』者,自備款由原 告自行向供應商或參加人繳付,並視為原告應付參加人之 頭期款,雙方互為抵銷不另支付,『原告應付參加人之分 期款以參加人實際支付供應商之標的物買受價金加計利息 及其他費用後之總額為準』」,以及第7 條復載明「原告 為取得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而與參加人往來附條件 買賣業務,原告充分了解參加人『僅係辦理附條件買賣之 出買人而非製造商』……。惟,參加人同意協助原告就標 的物瑕疵問題,『協助向原出賣人或製造商請求』」等節 (見訴字卷第467 頁)。從上開契約文字多次表明原告與 參加人間為「買賣」關係,參加人乃附條件買賣之「出賣 人」,並約明在原告尚未繳清分期款之前,系爭車床仍為 參加人所有,且若系爭車床具有瑕疵,參加人將協助原告 向原出賣人或製造商請求等節。佐以參加人業於107 年6 月29日給付原本4 台車床之價金共3,360,000 元予被告, 被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參加人),嗣因契 約變更,又由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參加人(即扣除另外 2 台車床價金共1,680,000 元),有該統一發票及營業人 折讓證明單(見訴字卷第423 至425 頁)在卷可憑,足見 系爭車床之買賣價金亦係由參加人給付被告。再斟酌原告 與參加人約定分期付款之總價為2,134,804 元(見訴字卷 第477 頁),高於參加人給付予被告之價款。綜上足認, 本件確係由參加人依原告之需求,向製造商即被告購買系 爭車床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轉賣予原告,以轉取其中之 價差甚明。是以,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參 加人間,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兩造就系爭車床亦有簽訂合約書(見訴字卷第35 至37頁)為由,主張參加人僅係承作附條件買賣業務,而 為動產擔保及分期付款之媒合橋樑,以達原告融資之目的 ,故參加人並非實際出賣人。然查,該合約書付款方式已 載明為「中租『租賃』」,可見兩造簽訂該合約書時,均 知悉系爭車床將先出售予參加人,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後 ,再由參加人以出租或附條件買賣方式供原告使用。參以 兩造及參加人3 方嗣後確係依照前述方式進行交易,益徵 系爭車床係由參加人出售予原告甚明,尚不得以原告藉此 方式達成其融資目的(即透過分期付款方式,達成類似向 參加人貸款,而向被告買受系爭車床之目的),遽認原告 與參加人間僅有消費借貸及動產擔保之關係而無買賣真意 ,即實質上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間。 (四)再者,原告雖又提出參加人與他人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無追索權)」(見訴字卷第99頁),主張 被告與參加人間應有類似該契約之約定,故本件買賣關係 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惟查,審以原告所提契 約載明「乙方(即參加人)向甲方收買其對丙方基於車床 買賣關係所生之特定票據債權(即應收帳款)」等內容( 見訴字卷第99頁),顯見該契約乃參加人向車床買受人收 買其對出賣人之票據(即買賣價金)債權。然而,本件原 告並未與參加人簽訂該契約,而係簽訂如前述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原告亦未就系爭車床之買賣價金以簽發票 據之方式支付被告。換言之,本件並無所謂參加人向原告 收買其對被告之(票據)買賣價金債權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另提出其他法院判決,因該 等案例事實或與本件所有差異,或法律見解與本院不同, 自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自認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 兩造間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 釋,自認之客體應僅限於「事實」,而不包含「法律關係 」。況系爭車床之出賣人究為何人,尚涉及參加人之權益 ,並非被告得以自由處分而予自認,且事實上系爭車床之 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被告固曾於訴訟中表示系爭車床乃原告向被告買受,仍 不構成自認,亦併此指明。 (六)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為無 可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 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 造間,故原告以其係向被告買受系爭車床為前提,主張其因 系爭車床存有重大瑕疵而合法解除契約,故訴請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係以非該買賣關係主體之 人為被告,而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確認訴訟乃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