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昇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進助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立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鈺翔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
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昇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提出民事
反訴
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另有向其下訂
2 台車床,規格與本訴之車床相同,故本訴與反訴在
法律及
事實上具有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有關聯性,而具牽連關係
,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由於反訴被告就反訴之2 台車床
,經反訴原告催促後,仍遲遲不配合辦理交機,反訴原告不
得已,遂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
訴被告應賠償因解約所生之損害。以反訴之2 台車床售價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後,
反訴原告尚受有130 萬元之損害等節,並反訴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 萬元,
暨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1 至311 頁)。經核
兩造於本訴
所爭執者
乃系爭車床之買賣關係究係存於兩造之間,或反訴
被告與參加人之間,以及系爭車床有無瑕疵;而反訴原告於
反訴則係主張兩造在系爭車床之外,另就2 台車床存有買賣
關係,因反訴被告遲不配合交機,而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契
約,故訴請賠償損害。由此可見,反訴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及
防禦方法,顯然各自獨立,互不影響,
難認有何相牽連關係
。是依
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乃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