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昇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
代理人 江進助
送達代收人 蔡雅婷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立騰精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
1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抗告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
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則
上訴
人提起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