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莊富順
訴訟
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被 告 竑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霞
被 告 陳森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竑翰建設有限公
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追加陳森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260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陳森川部分,則與原訴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2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8年3月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由原告以2,600萬元(實際成交價2,450萬元)向被
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125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
稱系爭房地),原告已支付被告260萬元。系爭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買
方銀行貸款核貸未達
本約貸款額度時,本買賣取消,買方
已支付之價金無息退還買方」、「上列貸款確定時限至
108.3.20日前確認」,足見本件房地買賣係以108年3月20
日前確認銀行貸款核貸未達貸款額度,作為契約解除條件
。
(二)兩造並未約定向特定金融機構貸款,系爭契約簽訂後,原
告於簽約後第1個工作日即108年3月4日星期一,持申請貸
款相關資料至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農會)申請貸
款,國姓農會於108年3月6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查估,108年
3月8日告知原告僅得核貸1,700萬元,未達原告期待之貸
款成數,原告於當日立即取回申請文件,並於同日向臺中
市霧峰區農會(下稱霧峰農會)申貸。而霧峰農會於108
年3月22日始核准貸款,是原告之申請貸款程序並無延誤
,而有致解除條件成就,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可歸責原
因甚明。
(三)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並無約定原告僅得向霧峰農
會申請貸款,系爭契約既無明文記載,則原告向國姓農會
申請貸款即不需被告之同意,被告
抗辯原告未於108年3月
4日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致霧峰農會未於108年3月20日
前核准貸款,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云云,並無理由。況
且原告於簽約後多次前往丈量,尚有訂購家具,可見原告
並無妨礙於108年3月20日前順利核貸之動機。
(四)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之銀行貸款於108年3月20日前並未確
認,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20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
其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為有理由,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
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訂約時,即約定應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
惟原告未遵
守約定,逕向國姓農會申貸未果後,始再轉向霧峰農會申
貸,原告延後向霧峰農會申貸,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得主張
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霧峰
農會就本件貸款申請案,並無於108年3月20日前確定或確
認核貸未達2,080萬元之情事,反而於108年3月22日經其
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核准貸與原告2,080萬元,且在此之
前,歷經經辦人員、覆核、副主任、主任批示擬予核准貸
款,且原告早已得知貸款金額可達買賣價八成,亦即108
年3月20日係在擬予核准貸放
上開金額之程序中,絕
非核
貸未達上開金額,是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
定之適用,
前揭條款並非約定應在該期日前完竣核貸程序
。
(二)本件原告純屬反悔不買,要與貸款成數不足無關,況實際
上並無貸款成數不足之問題,原告為求
卸責,託詞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云云,殊非有理,除有
違反
誠信原則外,亦是
權利濫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價金。此外,系爭買賣價款係由原告交與履約保證專
戶信託管理,被告尚未受領,無從返還,縱認原告得取回
款項,亦非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實無返還之義務。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
2,600萬元(實際成交價2,4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系爭
房地,原告已支付被告260萬元價金。系爭契約第17條特
別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買方銀
行貸款核貸未達本約貸款額度時,本買賣取消,買方已支
付之價金無息退還買方」、「上列貸款確定時限至108.3.
20日前確認」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貸款未於108年3月20日前確認貸款
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額度2,0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依約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260萬元返還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三)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買賣總價2,600萬
元正、簽約款260萬元、尾款2,080萬元(貸款)」、「買
賣雙方同意,買方銀行貸款核貸未達本約貸款額度時,本
買賣取消,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無息退還買方」、「上列貸
款確定時限至108.3.20日前確認」,足見兩造約定以108
年3月20日前,買方即原告未能向銀行核貸達契約約定之
額度,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亦為民法第101
條所明定。此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條件成就,或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
為促成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或視為不成就
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
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
法令或違背正義之
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
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
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
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四)
經查,證人王安莉、湯菊主、林麗雪、陳宥希、陳宥鑫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證人即撰寫系爭契約之地政士王安莉證稱:系爭契約是我
於108年3月2日在有巢氏房屋寫的,我是有巢氏配合的代
書,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買賣雙方,之前都不認識。買賣
雙方在商談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向霧峰農會貸款,這是買
方的要求,因為買方在簽約之前,就已經透過他的朋友陳
小姐給霧峰農會估價過了,知道可以貸到這麼多金額才來
簽約,現場我有告訴買方因為日期很趕,要盡快去寫申請
書,農會才會開始正式的流程。簽約隔天3月3日晚上買方
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國姓農會很熟,要去國姓農會貸款,3
月7日我問買方貸款好了沒,他說國姓農會沒有回覆他,
到3月14日我打電話問國姓農會的主任進度到哪裡,那個
主任說沒有估了,建議買主向霧峰會貸款,但買方完全沒
有跟我講,一直到3月22日買方才LINE我說確定不買了,
說貸款拖太久,有問神明,神明要他放棄這間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77-79頁),並提出其與原告稱呼為嫂嫂之人
李鳳嘉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鳳嘉於108年3月22日告知王
安莉「確定不買了,年輕人擔不了這麼多貸款,神明指示
房子不可以買」(見本院卷第103頁)。
2、證人即霧峰農會覆核職員湯菊主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有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審核有通過,但貸款沒有發出
去,因為借款人後續沒有來對保,本件是原告莊富順的老
婆以莊富順的名義來申請貸款,莊富順的老婆於3月8日上
午11點多提供莊富順的印章,下午1點多,我們有照會莊
富順本人,他同意進行聯徵。在此之前,我同事林麗雪的
親戚陳小姐就詢問這房子可貸款多少,2月14日林麗雪問
我,2月15日我回覆林麗雪最高可貸到買賣價的八成,2月
24日林麗雪就說買方確定要買這房子,只是還沒有簽約,
我請他們來寫申請書,後續就是莊富順的老婆3月8日來寫
申請書,2月25日到3月7日中間是沒有聯繫的。依照霧峰
農會的流程,寫申請書後,會先聯徵,確定沒有問題,再
估價、開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總幹事批准後用印對保,等
代書過戶之後送件進來,最快隔天可以撥款,差不多14個
工作天。本件總幹事於3月22日批准貸款,如果買方於3月
4日申請貸款,霧峰農會是可以在3月20日前批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並提出其與林麗雪之LINE對話
紀錄,顯示林麗雪於108年2月14日詢問湯菊主系爭房地可
以貸款多少,湯菊主於同日回覆最多可貸買賣價的八成,
林麗雪於108年2月24日告知湯菊主上次詢問的物件已談妥
,湯菊主於翌日即108年2月25日回覆請買方來寫申請書,
帶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收入證明及買賣合約(見本
院卷第131-133頁)。
3、證人林麗雪證稱:我的親戚陳宥希說有朋友想去買系爭房
地,剛好刊登這個物件的有巢氏張璧琴是我的朋友,所以
由陳宥希去跟張璧琴聯繫,我是問湯菊主可以貸款多少,
後來買主來申請貸款後,是由霧峰農會的陳宥鑫負責,陳
宥鑫的主管就是湯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4、證人陳宥希證稱:原告莊富順稱李鳳嘉為嫂子,李鳳嘉說
她女兒念亞大二年級,請我留意附近有無學生套房,我透
過張璧琴找到系爭房地,就帶莊富順、李鳳嘉去看,最後
以莊富順的名字簽約,我安排他們於3月4日上午去霧峰農
會填寫申請書辦理貸款,在簽約前,我透過小阿姨林麗雪
知道可以貸款到買賣價的八成,並告訴莊富順他們,簽約
時買賣雙方有約定向霧峰農會辦理貸款,莊富順、李鳳嘉
都有同意,但結果他們沒有去霧峰農會,李鳳嘉說要轉到
國姓農會,說她熟識裡面的主管,過幾天後李鳳嘉拜託我
把貸款轉到霧峰農會,因為國姓農會那邊貸不到她想要的
金額,再後來她說莊富順家裡因神明不同意,所以反對買
屋,我告訴她如果一開始就在霧峰農會申貸,早就撥款過
戶,她硬要跟我扯說3月20日期限已經過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並提出其與李鳳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陳宥希於108年3月3日告訴李鳳嘉「明天若我小阿姨(即
林麗雪)在忙,你們直接上樓找湯小姐,大概幾點會去?
我交代一下」,李鳳嘉回以「9點至9:30」,李鳳嘉於
108年3月20日後告知陳宥希「但書約定3月20日以前要確
認貸款,時效已過合約不生效,重點神明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167、177頁)。
5、證人陳宥鑫證稱:原告莊富順的太太及她稱呼大嫂的李小
姐於108年3月8日拿系爭契約來霧峰農會申請貸款,並填
寫申請書,我需要莊富順的身分證,但她們沒帶,我下午
1點打電話給莊富順本人,問他是否委託太太及李小姐來
貸款,他說對,我說需要證件做聯徵,他太太LINE給我莊
富順的身分證,後來開始貸款作業,包括聯徵票信、估價
、開授審會,授審會當天我就接到莊富順的
存證信函說貸
款日期到3月20日,已經超過,所以不貸了,但霧峰農會
還是把整個流程跑完,授審會當天就核准貸款,之後正常
要通知貸款人來對保設定
抵押權,但因為這件已經收到存
證信函說不貸了,所以就沒有通知莊富順來對保。霧峰農
會從填寫申請書到核准貸款,一般需要2個星期。簽約前
買主透過林麗雪請湯菊主預估,知道金額可以貸到八成,
所以買主填貸款申請書之前就知道可以貸到八成,但還是
要經過授審會才可以確定貸放的金額,本件授審會通過的
金額有到買賣價的八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6、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透過陳宥希詢問霧峰農會之林
麗雪、湯菊主得知系爭房地可貸得買賣價之八成,故兩造
於簽約時約定尾款即買賣價金之八成2,080萬元以貸款支
付,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若貸款未達2,080萬元
,系爭買賣取消,賣方應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無息退還。
兩造於簽約時已有買方應向霧峰農會貸款之共識,因雙方
已知悉貸款金額可達買賣價之八成,且霧峰農會從申請到
核准貸款約需2週時間,兩造簽約日期為108年3月2日,故
契約載明貸款確定期限至108年3月20日前確認。又原告事
後係以「神明不同意」、「年輕人負擔太大」為由,向代
書及仲介表示確定不買。
惟查,本件原告於簽約後未依買
賣雙方共識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逕改向國姓農會詢問貸
款事宜,依國姓農會108年6月7日回函(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僅向國姓農會詢問購屋貸款可貸額度,實際並未
向國姓農會申請貸款,故國姓農會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該
段向國姓農會貸款未果之時程,
乃原告個人因素所造成,
非可歸咎於被告。又原告係於108年3月8日始轉向霧峰農
會申請貸款,霧峰農會則於108年3月22日准貸金額2,080
萬元,貸款金額確實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此亦有
霧峰農會108年6月24日回函暨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
批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
堪認原告當初
若依買賣雙方共識於簽約後立即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當
可於108年3月20日前貸得2,080萬元,而不生解除條件成
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問題。參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
揭示依誠實信用原則客觀評價當事人之意思,並考慮當事
人所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參酌具體個案情況認定,本
院認原告於108年3月2日簽約後,未依買賣雙方共識立即
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卻逕自改向國姓農會詢問貸款事宜
,待國姓農會預估核貸金額不符原告需求後,原告始於
108年3月8日轉向霧峰農會貸款之行為,應被評價屬於民
法第101條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
為條件不成就。
7、綜據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雖有銀行貸款額度應達2,080
萬元且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確認,否則契約失其效力之約
定,但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應視
為條件不成就。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
就失其效力,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2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並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之情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7條、民法第259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26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