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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王湣鈞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周峰年 追 加被 告 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達 訴訟代理人 石炤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閎哲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1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陳閎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書狀追加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陳閎哲與追加被告興安路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就追加請求被告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 於5日內補繳,原告今仍未繳納,其所為訴之追加顯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