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王湣鈞
訴訟
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峰年
追 加
被 告 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達
訴訟代理人 石炤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陳閎哲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1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又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陳閎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嗣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書狀追加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陳閎哲與追加被告興安路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就追加請求被告興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
於5日內補繳,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其所為訴之追加顯
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