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王大本
訴訟
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愛名家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閩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544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查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其
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淑華於民國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
任職21世紀不動產七期朝富加盟店即被告愛名家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愛名家公司)擔任經理時,其負責仲介銷售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市○○○路○○○ 號8 樓之5 之房屋
土地並附2 個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
總坪數僅約88坪,且2 個停車位係機械式上下層。豈料被告
周淑華竟因過失誤算坪數而於系爭不動產之《售屋資料表》
誤載為「總坪數105.59」,使人誤認之;又因過失而於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之買方承購聲明項下
之「車位標示……編號第625 、626 號車位」欄內,誤勾選
□坡道平面,使人誤認之。被告周淑華並向原告表示:系爭
不動產105.59坪底價新臺幣(下同)2900萬,馬上可以入住
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訴外人李月里簽立不動產
買賣
契約書,並開始辦理相關手續。其後,原告始赫然發現系爭
不動產主建物面積162.43㎡、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07 ㎡、
雨遮9.03㎡,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68(面積34258.4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2 ,含編號625 、626 號停車位)及
建號2269(面積111.1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 ),其
總坪數僅約88坪,落差高達17.59 坪,並
非可容許之誤差。
原告本意係以2900萬元取得105.59坪之系爭不動產,經換算
平均每坪單價為274,647 元,原告少得該17.59 坪之面積,
即至少受有4,831,041 元之損失(計算式:274,647*17.59=
4,831,041 元)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
標的物
及價格都正確,只是原告受被告誤導對坪數有所誤認,原告
簽約時沒有再核對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坪數,因有委託仲介
公司辦理,仲介公司有收取服務費就須確認買賣契約書與其
告知原告之內容相符,所以原告沒有過失,縱使有,其過失
亦較輕微。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544 條,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淑華賠償,並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愛名家公司
與之連帶賠償,就4,831,041 元之損失先請求其中400 萬元
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售屋資料表(107.05.26 版),是
被告周淑華製作並同日填具《物件調查表》,經被告愛名家
公司協理高玉郎審核,即發現
上揭錯誤而
予以更正,更正後
之售屋資料表(107.05.31 版)即同日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
第1 頁,經被告愛名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閩芝將該不動產
說明書交由原告及其孫王俊凱閱覽,並由王俊凱在該不動產
說明書封面之買方欄內簽名,原告不能諉為不知。簽約前,
被告周淑華已多次陪同原告、王俊凱及其女友林季蓉等人至
現場查看。原告委由林季蓉於107 年6 月7 日出具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已載明建物、土地標示「依謄本登記
為主」。於售屋資料表(107.05.31 版)及原告委由林季蓉
於107 年6 月7 日出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亦已
將停車位均更正為「坡道機械」。嗣原告由王俊凱、林季蓉
陪同於107 年6 月9 日與李月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經王銘權地政士再次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概況及資料,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均無誤,始由買賣雙方各自簽名、蓋章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並無誤認系爭不動產總坪數之
情形。原告其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皆與謄本登記面積相符,並未受有坪數不足之損害。被告
周淑華並無過失,且被告愛名家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原告
與有過失,則請減輕
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周淑華任職被告愛名家公司擔任經理時,因仲介銷售
系爭不動產,最初提供原告之售屋資料表(107.05.26 版
),其附屬建物面積應為26.10 ㎡,誤載為「26.10 坪」
,致誤載「總坪數105.59」;最初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
要約書》之車位標示應勾選「坡道機械」,誤勾選「坡道
平面」;被告周淑華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原告表示:系爭
不動產(榮耀:建案名)105.59坪底價2900萬,馬上可以
入住等語,被告周淑華確實有這些誤載誤表。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與李月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記載之標的物及價格都正確。
(三)原告其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皆
與謄本登記面積相符。
(四)被告周淑華事後曾寫信向原告道歉,並稱:「…淑華沒有
盡責監督把關把榮耀8D的附屬建物沒乘上平方公尺,導致
誤差坪數。…媽媽知道我要賠償巨款…。屋主認定2900萬
元成交,他並沒有絲毫過失,如果走上法院一切由我承當
…」等語。被告愛名家公司於107 年8 月29日通知函解僱
被告周淑華時記載:「…於107 年6 月9 日簽約、107 年
7 月31日交屋。交屋當日點交時,發現坪數不對、短少,
其職務上嚴重疏失,至今未處理完成…。業務計算坪數是
基礎能力,且周淑華並非新人,已從事房仲業多年,作業
疏失情節重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均係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致
請求權人受損害為要件。
(二)原告援引被告周淑華道歉信及被告愛名家公司107 年8 月
29日通知函,宣稱其係於107 年7 月31日交屋時,始發現
坪數不對、短少,主張於簽約前並未收受不動產說明書等
資料,並否認被告所提《物件調查表》之真正性
云云。故
本院認有
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
惟原告本人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通知命其到場,且非寄存
送達或
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333 頁),甚至事先由
書記官以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約好其偕同原告本人到場之庭期,原告本人卻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空言原告本人當天不舒服云云
,但庭後亦未補任何
佐證,顯係推諉之詞),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359 頁),依法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情形
,參以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與李月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記載之標的物及價格都正確,爰判斷被告所提之
《物件調查表》為真正,及原告於簽約前確已收受不動產
說明書等資料,方屬合理。既認定被告於原告簽約前,就
被告周淑華最初之誤載誤表均已補正,則被告周淑華最初
之誤載誤表與原告簽約之結果間即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
(三)至原告主張其欲以2900萬元取得105.59坪之系爭不動產,
經換算平均每坪單價為274,647 元,原告少得該17.59 坪
之面積,即至少受有4,831,041 元之損失云云。
惟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2.原告所謂「少得該17.59 坪之面積」,客觀上不存在,
賣方也從未承諾將「105.59坪」售讓原告,充其量僅係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物之性質」認知錯誤,並將其
認知錯誤全然牽咎於被告周淑華而已。換言之,原告所
想像以2900萬元取得「105.59坪」而「少得該17.59 坪
之面積」之利益,根本不曾存在,非可得預期之利益,
即不可能構成原告之所失利益。
3.經本院訊問:「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有無高於
市價?」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不知道。」業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359 頁),則亦無從認為原告以2900萬元
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何溢價購買之情事,原告既以相當
之市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額外支付「17.59 坪」之
買賣價金,即無所受損害之可言。
4.從而,原告主張其至少受有4,831,041 元之損失云云,
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四)既已認定被告周淑華最初之誤載誤表與原告簽約之結果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簽約亦未受損害,則原告所為
各項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即均不成立,已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544 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