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固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並
非本院
轄區,
惟依原告提出訂購單備註欄第3項記載:「送貨地點
:台中市○○區○○路1段」(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
兩
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屬本院轄區,故依
首揭法條
規定,原告逕向債務履行地之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
管轄權甚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
承攬得標台中市政府捷運綠化工程(工
程名稱:CJ930A區段標G10a不銹鋼架),而有使用不銹鋼板
之必要,
乃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1批,
約定送貨地點為台中市○○區○○路1段,而原告於106年12
月14日將被告購買之不銹鋼板全數載運至約定之送貨地點,
並經被告員工許淳凱簽收完畢,而原告向被告請款批不銹鋼
板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時,竟未獲給付,為此依
民法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1件、出貨單5件及客
戶請款單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1批,價金為
570738元,而原告已依約將不銹鋼板全數交付後,被告即負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既
迄今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則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5707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