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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固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並本院 轄區,依原告提出訂購單備註欄第3項記載:「送貨地點 :台中市○○區○○路1段」(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 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屬本院轄區,故依首揭法條 規定,原告逕向債務履行地之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管轄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得標台中市政府捷運綠化工程(工 程名稱:CJ930A區段標G10a不銹鋼架),而有使用不銹鋼板 之必要,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1批, 約定送貨地點為台中市○○區○○路1段,而原告於106年12 月14日將被告購買之不銹鋼板全數載運至約定之送貨地點, 並經被告員工許淳凱簽收完畢,而原告向被告請款批不銹鋼 板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時,竟未獲給付,為此依民法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1件、出貨單5件及客 戶請款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1批,價金為 570738元,而原告已依約將不銹鋼板全數交付後,被告即負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既今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則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57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