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楊文誌
訴訟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楊天俊於民國83年間,以楊天俊自有之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做為基金,向教育部申請設立登記財團法人俊
華文教基金會(下稱俊華基金會),登記董事長為原告之母
楊張美華,楊天俊則擔任常務董事。俊華基金會以提供清寒
學子獎學金為設立目的,以實現楊天俊為教育盡一己心力願
望。俊華基金會以定存之孳息收入作為發放獎學金之用。其
後,因為申請俊華基金會獎學金之學子大增,俊華基金會支
出日益增加,為求能持續提供清寒學子獎學金,俊華基金會
於90年3月23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餘50萬元則以現金交
付。俊華基金會並以此收取較定存為高額之利息,作為持續
支付發放基金會獎學金之用。被告因此積欠俊華基金會150
萬元,其後,俊華基金會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楊天俊不忍心血化為烏有及為了維持俊華基金會運作及財
務穩定,不得已只能於96年12月12日以自己之資金分別匯款
120萬元(以原告楊文誌名義)、130萬元(以楊天俊名義)
給俊華基金會。楊天俊另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250萬元給俊
華基金會,其中100萬元是用於代訴外人長生公司清償積欠
俊華基金會之欠款,150萬元是用於代被告清償俊華基金會
之欠款。被告積欠俊華基金會之150萬元欠款由楊天俊清償
,被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楊天俊150萬元。楊天俊於107年10月12日將對
被告之150萬元
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
上
開150萬元欠款,再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
㈡楊天俊係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250萬元給俊華基金會,其中
150萬元是用於代被告清償俊華基金會之欠款,原告並無超
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150萬元之借款,原告應舉證
證明,
以實其說。
㈡依楊天俊於103年5月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
問時之供述,
足證楊天俊於101年10月25日存入250萬元之款
項,係楊天俊個人捐助,並
非如原告主張係用於代償被告之
150萬元借款。原告即無從受讓楊天俊對被告之任何債權,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使被告有積欠俊華基金會150萬元,然被告與俊
華基金會並無約定清償期,屬未定清償期之借款,
債權人得
隨時行使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原告
主張俊華基金會係於90年3月23日借款予被告,故消滅時效
即應自90年3月23日借款成立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8年始提
出本件訴訟,應認借款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
告主張時效
抗辯。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於90年3月23日向俊華基金會借款150萬元:
原告主張:俊華基金會於90年3月23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
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餘50萬元
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被告對於俊華基金會於90年3月23日匯
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本院
卷第77頁),然否認有收受俊華基金會50萬元現金及與俊華
基金會間有150萬元借款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
參照)。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俊華基金會於90年3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
作金庫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卷第
17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然俊華基
金會匯款給被告之可能原因很多,非必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依照
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俊華基金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自應由原告就俊華基金會與被告
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
舉證責任。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
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
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俊華基金會以現金交付50萬
元借款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亦應
由原告就俊華基金會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證人黃錦松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從86年到101年在被告任職
,一開始擔任經理,後來轉任總經理;俊華基金會成立時,
被告有出錢,就伊的瞭解被告沒有跟俊華基金會借錢;被告
如有對外借錢,伊會知道;楊文誌90年3月23日匯款100萬元
到被告,這筆資金往來,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俊華基
金會有無在90年間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伊不記得了等語
(本院卷第85至88頁)。證人黃錦松自86年起即長期擔任被
告之經理、總經理,
倘若俊華基金會於90年間確有借款150
萬元給被告,黃錦松豈會完全不知情,則俊華基金會於90年
3月23日是否確有借款150萬元予被告,
顯非無疑。
⒋至於楊天俊因涉犯公益
侵占罪嫌,於103年5月5日在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因俊華基金會將500萬元
定存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將款項借給長生公司及被告,由
長生公司、被告給付較高的利息給俊華基金會,俊華基金會
才有較多的收入以支應學生獎助學金等語,固有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50頁)
可佐。然楊天俊當時係因涉犯公益侵占罪嫌
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犯罪嫌疑人於調查時所為陳
述,可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犯罪嫌疑人為能避
免刑事責任,所為陳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甚至虛偽不實
之虞
,自不能僅憑楊天俊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上開陳述,
遽認俊華
基金會有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俊華基金會確有交
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俊華基金會與被告間確有150萬元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
3日向俊華基金會借款150萬元等語,自難採信。
㈡楊天俊有無於101年10月25日代被告清償積欠俊華基金會之
借款:
原告主張:楊天俊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250萬元給俊華基金
會,其中150萬元是用於代被告清償俊華基金會之欠款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楊天俊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250
萬元至俊華基金會帳戶,此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頁)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然楊天俊於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101年10月25日存入250萬元並轉入定
存,該筆款項來源亦是伊個人捐助,以補足原本基金會500
萬元之基金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楊天俊於101年10
月25日匯款2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係基於楊天俊個人捐助
之意,並非代替被告清償積欠俊華基金會之借款。因此,原
告主張楊天俊於101年10月25日代被告清償積欠俊華基金會
之借款等語,亦不可採。
㈢被告既未積欠俊華基金會150萬元之借款,且楊天俊亦非基
於代被告清償借款之意而匯款1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則被
告即未因楊天俊匯款1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而受有任何利益
,楊天俊匯款1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楊
天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即不可能自楊天
俊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原告依
債權讓
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即屬無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