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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張朝權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初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新臺幣(下同)借款150萬元, 約定利息為月息3%,年息3分,原告預扣利息後,以匯款人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9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97萬元、34萬7000元,計給付被告 131萬7000元。被告為擔保還款,遂於99年7月16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被告於99年1 2月31日還款50萬元後,再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原告亦於100年2月25日預扣利息後,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93 萬4000元,則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扣除預付利息 ,原告計給付被告225萬1000元,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陸 續不定期以匯款方式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均如實登載製作 還款紀錄。被告於101年間與原告會算本件債務餘額,並 將其手寫確認本件借款利息及借貸本金餘額之計算式,以個 人電話號碼傳真方式予原告,時際經兩造確認借款本金尚餘 120萬元後,被告仍以匯款方式,陸續給付原告若干利息至 103年12月止,於後未再給付,積欠原告120萬元借款 本金及約定利息,被告抗辯歷來計給付原告279萬700元,業 已悉數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屬實,至兩造間原約定之利 息高於法定利息上限20%,原告願以法定利息為請求,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僅曾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兩造商議以設定抵 押權方式擔保還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25 日借貸被告93萬4000元,並不實在,上開金額係由原告自行 給付被告,並非借款。依兩造所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就99年5月28日97萬元、99年6月 9日34萬7000元借款本金債務,載明「利息」及「遲延利息 」為「無」,而「違約金」為「逾期清償給付違約金15萬元 整」,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足認兩造並 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曾與原告會算本件借款餘額,若有 餘力即予還款,歷來還款金額達279萬700元,顯已清償本件 債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本件存在 債務關係,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年息5%之利息。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9日經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甫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周裕景,分別向甫泰公 司借款97萬元、34萬7000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償還,被告 於99年7用16日以名下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設 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兩造於土地扺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上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而違約金為逾期清債給付 違約金15萬元。 (二)被告陸續還款279萬700元至大目公司及林淑琴等訴外人周裕 景指定之帳戶。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僅 曾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其已悉數清償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被告就原告陸續匯款225萬1000元至其帳戶乙節,於本 院於108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 時到庭均稱:「我在99年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向自稱為原告 甫泰公司的負責人周先生借款150萬元,他叫我將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他,不用收利息,周先生以大目公司的名義陸續匯 款225萬1000元給我,事後周先生給我大目公司的帳戶叫我 還款,總共清償279萬700元。」、「我和原告間的借款並未 約定利息...當時兩造約好由我提供證2所示的土地當作擔保 ,該土地有3800多平方公尺,具有相當價值,由我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給原告公司當作擔保,我所有的還款已經清償全 部債務。...周裕景就是原告甫泰公司及訴外人大目公司的 老闆,當初就是他跟我說本件借款沒有收利息,但是要把土 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他就是債權人本人。」、「我與原告間 的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裕景當初借款 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當作擔保即可, 沒有和我收取利息」、「我一開始只有向原告借150萬元, 他陸續匯款給我225萬1000元,我也陸續還款給原告,已經 給付279萬700元,我認為對原告已經沒有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9、85-86、123-124頁)。由上開答辯內容可知 ,被告均未否認原告所給付225萬1000元之性質為借款,僅 辯稱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及已悉數清償等語,被告嗣於10 9年3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改稱原告於100年2月25日所給付之 97萬元(按,應為93萬4000元)並非借款(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此與其先前到庭所述內容相悖,未可驟信。 2.又被告抗辯僅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云云, 兩造對原告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9日以匯款方式,分別 給付被告97萬元、34萬7000元,合計131萬7000元乙節並不 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述 匯款金額與被告抗辯之借貸金額150萬元並不相符,被告辯 稱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乙節,自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兩造 原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約定月息3%,原告以預扣利息方 式,給付被告上開131萬7000元,此與匯款單據互核一致, 較屬可信。另參諸被告提出之歷來還款資料,其自99年12月 31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陸續匯款金額計為210萬9700元( 見本院卷第43-54、66-67、75頁),斯時被告之還款金額顯 已高於其所稱之150萬元借貸債務,被告於後迄至103年12月 9日止,總計匯款279萬700元至訴外人周裕景指定之還款帳 戶,其間差額計為129萬700元(計算式:279萬700元-150萬元 =129萬700元),倘如被告所述,兩造間僅成立150萬元借貸 債務,且未約定利息,被告自無需陸續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甚且溢付被告幾近原始債務金額之款項,此與被告自承之借 款金額截然不符。對此,被告則稱:「我並未記帳,還款過 程有時候是周裕景打電話通知我叫我還錢,有時候是我想到 就會還款,所以也不知道還款金額超過借款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且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予採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 ,約定月息3%,年息3分,原告扣除預付利息後,計給付被 告225萬1000元等語,較屬可信。 3.再依證人即甫泰、大目公司之會計周佩蓉到庭證稱:「我於1 00年底到兩家公司上班,約在101年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 被告來和我父親周裕景洽談債務事宜,我聽到他們討論如何 還款及給付利息。鈞院卷第77頁所示文件是被告要跟我核對 還款金額,傳真給我的文件,其上所示較粗黑色字體是由被 告書寫,最上方「1.300000」代表被告還款200萬元借款中 的本金30萬元,「1x31=52700…4x30=51000」上開數字代 表1月到4月間的利息合計為205700,其下「-705700」該數 字是被告表示還50萬元本金及205700元利息,最下方「0000 000」是扣除已還款本金30萬元、50萬元之後的剩餘本金。1 月到4月的利息為月息3%。鈞院卷第79頁所示文件是被告要 跟我核對利息金額,傳真給我的文件,上方「1x31=52700 …0000000」上開數字代表1月到4月結算利息及還款餘額, 其下所示「5x31=32700…183600」是5月到9月的利息,上 開利息均已支付。鈞院卷第81頁所示張朝權借款明細係由我 製作,鈞院卷第77頁第1欄所示還款30萬元一直到第79頁所 示利息及還款餘額,是證5號表格欄所示101年1月13日11-1 2月息欄位以下總計3欄,到被告於101年10月4日還款存入18 萬3600元利息。被告於102年1月2日至103年12月9日間所匯 入5萬元、6萬400元、3萬7000元、3萬3600元、14萬6400元 、5萬元、10萬元均為利息,公司有收到被告陸續還款金額 279萬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頁)。參以被告確 實曾於上開日期匯入前述款項,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67頁),核與證人所述之計算利息方式及其所製作之 借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以證人所述關於被告 傳真之手寫借貸款項及利息明細計算表上方所載之傳真電話 均為「00000000」,該電話號碼由被告於90年12月26日申辦 使用迄今,有中華電信之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認證人證稱前揭手寫借貸款項及利息明細計算表, 係由被告確認借款金額及利息後自行傳真予證人,以供雙方 會算對帳乙節,屬可採。 4.況依原告提出被告手寫之利息計算表,其上記載「1x31=52 700、2x29=49300、3x31=52700、4x30=51000」,上開金 額既屬被告自行計算之以20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30萬元之按 月利息,此與證人證稱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互核一 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原始於99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時 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分為兩次給付,兩造約定利 息為月息3%,年息3分,事後被告於99年12月31日還款50萬 元,再於10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預扣利息,兩 造約定借款金額為250萬元,預扣利息後原告總計匯款被告 225萬1000元乙節,足堪採信。鑑於被告最終結算本件借款 債務後,就結算結果另行書寫還款明細,其上所載之手寫文 字示以:「1x31=52700、2x29=49300、3x31=52700、4x3 0=51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此與原告製作 之還款記錄其上所載借款本金餘額為120萬元亦屬相符(見本 院卷第81頁),益徵兩造會算歷年借款金額及利息後,認定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20萬元無訛。又兩造就 本件借款債務,雖約定為月息3分,換算年息為36%,惟原告 僅以法定利息20%予以請求,又被告自103年12月後未再給付 原告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