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豪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玠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5 頁
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電表裝設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及
8 號之工廠(電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電表)。
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派員至上址稽查
,發現系爭電錶有遭改造情形,因認原告有竊電或其他使電
表失準之行為,而以推算方式向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
)204,787 元、485,407 元,並於106 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應於106 年11月7 日前繳納,否則將斷電。原告因無法承受
工廠停電之損失,迫不得已而與被告協商分期付款共614,30
9 元。原告已簽發6 張支票予被告,且分期兌現完畢。然而
,原告人員並無竊電行為,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73號(下稱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
定在案。再由原告於105 年10月間新設1 顆電表(電號0000
0000000 號)後,與被告稽查前之總用電量相較,並無明顯
異常狀況,可見原告並無改造電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之行為。被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履行
輔助人確有竊
電或導致電表失準之行為,否則不得向原告追償電費。
二、又原告固曾於106 年11月9 日書具陳情書給被告,然該陳情
書僅為陳情性質,其上並無
兩造關於和解事項、內容或細節
之記載,故被告以該陳情書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並
非事實
。退言之,縱認兩造就追償電費金額有達成
合意,然兩造並
未就此成立一新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亦
難認屬創
設性和解,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亦即,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所謂竊電或其他使電表失
效不準之行為,方得向被告追償電費。由於被告
迄未舉證,
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614,309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等語。
三、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3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稽查人員於
上開時地稽查時,發現系爭2 個電表之電表
箱封印鎖遭加工(剪斷破壞再插回),開啟電表箱蓋後發現
比流器3L導線均遭剪斷再以快乾膠黏回,故3L線路開路(即
電流未流入電表),致用電時電表無法正確計量,因而做成
「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經原告總經理徐楷鈞確認簽名。電
表線路遭破壞,必然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被告108 年2
月18日修正前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竊電行為
,原告自應對被告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依被告營業規則,自查獲時起回溯1 年(即自105 年10月
24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止),以系爭電表之設備容量計算
流動電費、基本電費(即超約附加費),被告得向原告追償
之金額分別為805,833 元、710,73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本
院卷第69頁附表一、二),共1,516,563 元。
二、兩造對於原告負責人、
受僱人或使用人是否有竊電行為,自
始即存有爭議。因原告總經理徐楷鈞於稽查當日表示願意給
付追償電費,被告
乃未於當日拔掉系爭電表停電,並從寬認
定原告每日用電時間為12小時,僅分別追償204,787 元、48
5,407 元,共690,194 元,而寄發繳款通知書給原告。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又於106 年11月9 日向被
告提出陳情書,請求酌減追償電費金額,並保證以後不再有
違規用電行為發生等語。被告因而再酌減追償金額為614,30
9 元。原告乃於106 年11月9 日交付金額共614,309 元之支
票6 紙予被告,並經被告陸續提示兌現。由上可見,兩造自
始對於原告是否應就竊電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各有不同主張。然兩造嗣已擱置爭
議,原告願負賠償責任,被告願減少
求償金額,顯係相互讓
步,以避免爭執。故無論被告原本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權利
存在,兩造顯已就
本件竊電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並已履
行完畢。是被告依和解契約受領614,309 元,乃具有法律上
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
系爭電表有遭改造情形,遂向原告追償共614,309 元,經原
告交付6 張支票予被告後兌現清償等節,有被告用電實地調
查書、支票/ 現金
收訖簽回單(見本院卷第25、105 、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
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
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
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並
無竊電或導致電表失準之行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停電,
才同意繳納追償電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仍應先舉證
證明原告有竊電或使電表失準之行為,否則被告受領614,30
9 元乃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一)被告稽查人員於106 年10月23日稽查發現系爭電表有改造
情形,當下即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經原告總經理徐楷
鈞簽名在案(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
堪信該調查表
所載「本件係封印鎖已加工,且於比流器至電表導線3L加
工、拆斷、用快乾膠,致使計量器失準」等電表遭改造之
情形屬實。被告因此於同年月24日寄發2 份繳款通知書予
原告,並於通知書第一點均載明: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
派員檢查結果,發現封印鎖已加工,且於比流器至電表導
線3L加工、折斷用快乾膠,致使計量器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等語;於第二點敘明:經核算後,原告就系爭電表各應
繳付追償之電費204,787 元、485,407 元(共690,194 元
),如逾期不繳,被告恕將執行停電外,並依法訴究等節
;
復於第三點表示:原告對違規用電如有疑義,請於106
年11月7 日以前申述理由及證據,逕寄被告或與被告接洽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由上可見,原告知悉被告
係因認系爭電表遭改造致用電計量失準,而寄發繳款通知
書,欲向原告追償電費。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乃於106 年11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
敘明:其於承租該工廠前,未請
被告人員檢測電表接線是
否被更改,造成不知情狀況下違規用電,願意承擔被告所
追討的電費。原告例假日及民俗節日均有休,並實施周休
二日,陳請被告將追償電費
予以適切之裁處減少,並保證
以後不再有違規用電行為發生等節(見本院卷第137 頁)
。觀之原告稱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違規用電,可見原告
對於其有無竊電或使電表失準之行為,非無
異議。是兩造
就此已存有爭執。然而,原告並未請被告說明系爭電表因
上開改造行為,導致漏計多少電量及被告追徵電費之計算
方式,即明確表達其願意承擔被告追償電費,以及希望被
告就追償電費金額予以酌減之意思。復於被告將追償金額
自690,194 元酌減至614,309 元之後,即交付6 張支票陸
續兌現完畢。由上可見,原告乃擱置其是否構成竊電之爭
議不論,即表達其願意支付追償電費,於被告退讓酌減追
償電費之金額至614,309 元後,原告即交付6 張支票分期
兌現。
(三)從上開歷程以觀,足認兩造就系爭電表遭改造之竊電爭議
,確已互相讓步,並就追償電費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達成合
意,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甚明。原告自不得再就其人員
有無竊電行為或系爭電表是否因改造而失準,致其是否負
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和解成立前之
法律關係,再事爭執。
是以,原告於本件仍主張被告應舉
證證明原告人員有竊電或其他使電表失準之行為,
要屬無
據。就如同車禍當事人在未釐清肇事責任以前,其中一方
即表示願意且賠償他方之後,亦不得再爭執實際上其無肇
事責任。至原告
所稱其係為避免遭被告停電,迫不得已才
給付追償電費乙節,亦僅屬內心動機問題,要無從影響兩
造間之和解契約效力,
附此敘明。
(四)基上,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被告依該和解契約,取得原告
給付之追償電費共614,309 元,乃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追
償電費614,3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