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領頭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俞昌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 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領頭羊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經被告抗辯雙方間無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應係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俞昌哲個人後,原告公司本於買賣契 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 108年11月13日以民事追加原告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追加俞昌哲為 備位原告(下稱俞昌哲)。核就先、備位原告與被告間買賣 關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此先、備位訴訟資料及證據共 通性,不致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於109年6月3日追加請求金 額為105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再於同年月 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金額為1604萬 7000元本息,並主張屬於原列爭點㈡⒉⒊範圍(見本院卷第 551至552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 定,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俞昌哲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平方公尺、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合計總價金1億3500萬元。被告並於103 年0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點交,原告已 給付價金完畢。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表示系爭建物並無 違建或占用之情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 都發局)於 107年8月1日認定系爭建物前有增建,增建部分 占用同段60-11、60-27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係違章 建築。60-11土地與文華路坐落之60-27土地,均屬逢甲大學 所有,原告並於107年9月26日與逢甲大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向逢甲大學租用60-11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另60-27 土地部分則因逢甲大學已將其無償提供予臺中市政府作為拓 寬文華路使用,故臺中市政府已依法拆除 60-27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本 件買賣標的之點交係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即本件買賣標的 除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外,亦包含60-11及60-27土地之 合法使用權。然系爭建物並無完全合法使用其基地之權利, 並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造成價值減損,就此被告已違反擔保出 賣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義務。 且系爭建物有無增建或占用,係足以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交 易上重要資訊,然被告未詳實說明,除違反詳實說明義務, 亦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保證。另被告未聲明買賣標的 物有增建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故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 主張風險分擔。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原告曾委託律師於 107年10月19日寄送律師函予 被告,表示系爭建物有增建占用逢甲大學土地遭拆除,請求 損害賠償,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拒不出 面,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 226 條第1項、第179條,或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公司如聲明㈠所示。 ㈡兩造簽約時因俞昌哲尚未確定將以原告公司或個人名義購買 系爭房地,故先於系爭契約書上填載「俞昌哲」,嗣後確認 以原告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時,再由代書於系爭契約書上補 充原告公司之完整資料,被告均知悉且同意。又依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用印及系爭契約書第九條 第九項後方用印為被告、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可知系 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縱認原告公司 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買賣契約關係亦存在於俞昌哲與被 告之間,為此依上開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俞昌哲如聲 明㈡所示。 二、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604萬7000元 ,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9萬2000元 自109年6月4日起,其中550萬5000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之訴:⒈被 告應給付俞昌哲1604萬7000元,其中 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889萬2000元自109年6月4日起,其中 550 萬5000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俞昌哲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書買方當事人原係記載「俞昌哲」,其姓名前、後 之「代表人」及「領頭羊有限公司」係事後增列,被告未同 意變更買受人,是系爭契約書之買方當事人為俞昌哲個人, 原告公司無權依據系爭契約書主張權利。至於嗣後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 三款而為,與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何無涉。又系爭建物係 於 103年6月9日委請代書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後,始辦理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 保存登記,被告並未隱瞞建物增建或占用之事,更無聲稱系 爭建物無違建或占用情事。又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僅及於64 -4、65-5土地,不及於系爭建物占用他人之土地,被告並無 不完全給付。另雙方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已約定以交屋之時 點定其風險分擔,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間完成過戶及交屋, 而臺中市都發局係於 107年8月1日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風險自應由買方承擔。況被告與俞昌哲洽商買賣合約及簽 約之際,曾多次表明逢甲大學曾於 102年間召集附近住戶商 討各住戶越界占用其校地之問題,故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 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增建之情事且未異議,依民法第 351條前 段,被告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6條、第365 條規定,其等請求已逾消滅或除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66至268、485至4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俞昌哲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書,承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及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合計 總價金1億3500萬元。 ㈡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9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並於同年8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與系爭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83至185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其上記載系爭建物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且與文華路(坐落同段60-27、60-1、60-26 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60-11地號土地。 ㈢系爭建物於 103年9月1日完成點交,並給付價金完畢(見本 院卷第 155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賣方}、191至193頁交屋明細表) ㈣系爭房地買賣,係由焦文華擔任買方仲介人、魏建木擔任賣 方仲介人、張明正受託擔任地政士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手續。 ㈤臺中市都發局於 107年8月1日認定系爭建物屋前有增建,增 建部分占用60-11、60-27土地,係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69 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系爭建物占用 60-27土地部分, 於108年3至8月間拆除。 ㈥60-11土地與文華路坐落之60-27土地,均屬逢甲大學所有, 原告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與逢甲大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向逢甲大學租用 60-11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75至89頁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 ㈦103年4月28日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137至146頁所示,其中契約書第九條第九項所蓋「領頭羊 有限公司」印章係於簽約後由代書在兩造契約上所蓋,原告 所提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內買方欄加列及加蓋之「領頭羊有限公司」及公司印章,均 係訂約後完稅前由原告提供印章給代書張明正書寫及蓋用。 ㈧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各「□」欄均未勾選。 ㈨原告公司委託律師於 107年10月19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 示系爭建物有增建占用逢甲大學土地遭拆除,請求損害賠償 ,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律師函、回執)。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俞昌哲個 人? ㈡【先位之訴】如原告公司為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備位之 訴】如准予追加俞昌哲為原告,則其等依下列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65萬元(追加為1604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 落60-27土地遭拆除滅失、坐落60-11土地雖仍承租因屬越界 建築,有拆除危險之價值減損(下稱系爭事由),係物有瑕 疵。 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179條之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內容為系爭事由。 ⒊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交屋後被通知拆除或被拆除】: 原告主張違反契約之內容為系爭事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公司及俞昌哲即知悉系 爭建物占用逢甲大學校地問題,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 其等請求已逾消滅或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俞昌哲個人: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公司,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俞昌 哲個人等語。查被告係與俞昌哲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由俞哲昌承買系爭房地,並由俞昌哲支付買賣價金等 情,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7至150、 1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㈢)。而核對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立契 約書人載明「買方:俞昌哲、賣方:王順生」,並由該二人 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章,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俞昌哲與被告。雖原告所提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之買方欄有加列及加蓋原告公司名稱 及印章,與被告所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 之買方欄僅列「俞昌哲」,明顯不同。然原證1「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買方欄加列及加蓋之「領頭羊有限公司」及公 司印章,均係訂約後完稅前由原告提供印章給代書張明正書 寫及蓋用之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 見被告抗辯伊未同意變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等語 ,實屬有據。且證人張明正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本來的買 受人為俞昌哲,後來變更為原告公司,沒有經過被告同意, 那時候是俞昌哲說要登記公司的名字,因為買賣契約是買方 有權利要登記給何人;(提示契約書「代表人、領頭羊有限 公司」)這是伊在事務所書寫的,同時在契約蓋上原告公司 印章,原告公司方章是俞昌哲拿給伊蓋的,當時被告不在場 ,沒有看到;伊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說;補蓋原告公司章及加 上公司名稱,是因為俞昌哲說要過到公司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對於法官詢問:只是單純過戶,在公 契上寫公司名字即可,為何私契要變更?雖答稱:因為要用 公司名義送銀行貸款,所以公契跟私契都要送,被告契約書 伊沒有變更,因一般是配合買方要登記誰的名字,就針對買 方的契約處理等語;但法官再詢問:如果有違約情事,應以 何人為契約當事人?證人竟是「不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 15頁)。可知俞昌哲與證人張明正係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 為求過戶及貸款方便,自行在俞昌哲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上 加列原告公司姓名,故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書仍列俞昌哲為 買受人,並無雙方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之情事。 參以證人即賣方仲介人魏建木具結證稱:代書有跟伊說買賣 契約後來買受人有變更為原告公司,但伊沒有跟被告講;簽 約時,俞昌哲有提到買方的名字可能會有變更的狀況,因為 買方本來就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證人即買方仲介人焦文華具結證稱:伊事後知道本件 買賣的買受人有從俞昌哲變更為原告公司,當初簽約的名義 人是俞昌哲,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也是俞昌哲,應該是要貸款 的關係,是貸款完後知道變更為原告公司;簽約當時,伊印 象中,俞昌哲沒有告知接下來買方的名字可能會有所調整, 伊沒有印象買方簽約時有提到可能會用公司的名義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益徵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確為俞昌哲個人,而非原告公司,且俞昌哲與張明正在俞昌 哲持有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列加蓋原告公司名 稱及印章,被告並不知情。至於證人魏建木所謂買方名字可 能變更之詞,除未指明如何變更,嗣亦陳述其意為買方可以 指定登記名義人,故難為原告有利論證。另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書第九條第九項後方用印為被告、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可知系爭契約關係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云云。因 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九項係約定:雙方約定向稅捐機關申報 增值稅時,申報書立約日則寫 103年8月6日等語,核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無關。況買賣不動產時由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 ,僅係履行契約之方式,不生變更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結果, 原告因貸款方便而片面在自己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上變更買方 姓名,不僅不能拘束被告,更恐生登載不實責任問題,均證 原告主張不可採。又本件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代書張明正代辦費用明細表、巨元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統一發票、交屋明細表、(買方)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其買受人 或服務客戶欄雖載有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 然因該等文件均屬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除買 賣契約書與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書不同,「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更刻意區別為「買 方」與「賣方」分由俞昌哲與被告持有,且證人張明正證稱 其因辦理系爭買賣之事而持有被告一個印章(見本院卷第48 0 頁),足證上開過戶用文件,僅為辦理指定登記名義人並 利銀行抵押貸款之權宜作法,為俗稱之公契,尚不能因此認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變更為原告公司。 ㈡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俞昌哲個人,非原告公司。 二、【先位之訴】原告公司請求無理由: 原告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如前述,原告公司 不具爭點㈡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則原告公司以系爭事由,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依系爭契約書第二 條第二款約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1604萬7000元 ,均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俞昌哲請求無理由: ㈠俞昌哲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承買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系爭建物於 103年6月9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與系爭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於同年9月1日完成點交;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與文華路間尚有1筆60-11土地,臺中 市都發局於 107年8月1日認定系爭建物屋前有增建,增建部 分占用60-11、60-27土地,係違章建築, 60-11土地與文華 路坐落之60-27土地,均屬逢甲大學所有,系爭建物占用60- 27土地部分,於108年3至8月間拆除,占用60-11土地部分, 原告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與逢甲大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向逢甲大學租用 60-11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㈥)。足見俞昌哲在買受 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點交後,發生系爭建 物坐落60-27土地部分遭拆除滅失,坐落60-11土地部分因占 用逢甲大學土地而由原告公司承租該土地等情事。惟俞昌哲 主張系爭建物坐落60-27土地遭拆除滅失、坐落60-11土地雖 仍承租因屬越界建築,有拆除危險之價值減損,屬物有瑕疵 或給付不能或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本文明載 「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等語,已揭示系爭建物之 現況有增建及占用之事實。而依該條第二款約定:買賣標的 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 主關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指被告)應誠實告知。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乙雙方 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甲方(指 俞昌哲)承擔風險。若乙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查報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 外,亦須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 )。因上開系爭建物遭拆除一事,係屬交屋後被拆除而應由 俞昌哲承擔之風險,俞昌哲基此請求被告負擔違約責任,本 無所據。雖俞昌哲主張被告就此違建情事未誠實告知,惟系 爭契約書第二條本文既有上開記載,且依證人魏建木證稱: 買賣過程中,被告應該有提到95號建物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 ;當初伊跟焦文華聯絡,有跟他談到有這個現象;此案被告 委託的時候臺中公司在籌備當中,兩三天焦文華就帶買方過 來跟屋主當面談,時間上很快,契約主要是代書在做,當時 雙方好像有談到屋子占用到別人土地的問題,交屋前被拆除 由屋主負責,交屋後被拆除由買方負責;被告好像有講到逢 甲大學有針對占用他們土地的住戶在開公聽會,簽約時也有 談到這件事,有談到一坪要跟逢甲大學租多少錢,俞昌哲照 理講都在場;(問:俞昌哲是否為逢甲大學福星路、逢甲路 、文華路附近的專業投資人?)伊知道有幾間,但不知道是 個人還是公司;福星路逢甲路交叉口的麥當勞那棟,應該是 俞昌哲母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人焦文華 證稱:簽約過程中,被告有提到95號建物有占用到別人土地 的情形,講有占用到逢甲大學的地而已;簽約之前,魏建木 曾經提到前面文華路都是逢甲大學的地,隱約有提到前面有 占用到逢甲大學的地;本件不動產買賣沒有實際現場查看, 雙方見面一次,這個交易從溝通到確定簽約只有三天,沒有 到現場看過,因為俞昌哲對現場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6至229頁),均可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事實。至原告以系爭 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各「□」欄均未勾選,主張被告係以此 表示系爭建物並無違建或占用情事云云,被告否認其事。而 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增建或占用範圍:□地下室□壹 樓空地□平台□頂樓□露台□夾層□防火巷□天井□其他」 各□欄未勾選(見本院卷第 140頁),至多僅能證明未勾選 之事,其餘則屬臆測之詞。況互核證人張明正證稱:系爭契 約書第二條雙方沒有異議,他們沒有要求要勾選,所以伊就 沒有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證人魏建木證稱 :當時代書有念一些條文,大家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所以 沒有特別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頁),亦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憑採。 ㈡系爭契約書明確記載俞昌哲買受之標的為64-4、65-5土地, 面積分別為87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及文華路95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嗣並委由代書張明正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於103年6月9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與周圍土地相鄰狀況,暨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與鄰地相關情形,既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圖、測量圖,甚至網路地籍圖資可供瞭解, 並屬買賣不動產時契約雙方必備且容易取得之文件,內容明 確可知悉,本件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有買賣雙方仲介人及 代書在場,俞昌哲復對系爭房地現場環境相當熟悉,其就此 等買賣重要事項一再諉稱不知,實有違常情。況依系爭建物 之登記謄本及測量登記暨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 、311至315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為加強磚造 三層樓建物,而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臨路店面照片(見本院卷 第71至73、 101頁;下述估價報告書第14頁照片④、15頁照 片②③④),在加強磚造三樓建物之臨路前側,明顯有不同 構造之一層樓增建物,兩者相當容易區別,俞昌哲主張不知 系爭建物有增建占用文華路,容非事實。且證人張明正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11至335頁建物登記資料)兩造委託伊辦 理系爭買賣的事,被告有一個章在伊這,伊有蓋章去申請33 3 頁的稅籍資料,伊是拿到稅籍證明書及電力公司用電證明 ,才確定可以去補辦登記,簽合約時伊等還不確定能不能補 辦第一次建物登記,後來伊跟地政測量人員到現場去勘查測 量,測量人員測量後認為跟稅籍資料符合;建物是三樓透天 有加強磚造,也有鋼骨造,增建不能夠辦登記,地政人員說 只能加強磚造部分是合法,鋼造部分不能登記,會成為違建 ;魏建木在契約訂立前有去現場看,很清楚系爭建物都加蓋 到滿,一定會有違建;看稅籍資料就可以知道系爭建物無法 全部取得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3頁);證人即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呂冠德具結證稱:本案是就舊有 建物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由申請 人提出門牌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來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西 屯跟南屯區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62年6月7日前所蓋之建物 可以補辦建物登記,67年6月7日以後要有使用執照才可以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這件從申請人檢附之稅籍資料就可以看 出加強磚造部分符合可以登記的規定,鋼造部分不符合;稅 籍證明申請年度是 103年,加強磚造折舊是43年,可推估是 60年以前之建物,符合可以登記之規定,鋼造部分折舊年數 是36、35年,所以是67年以後所建造,不能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482至483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益徵系爭建物臨 文華路面確有增建之違章建築,依稅籍資料及現場建物材質 即明顯可知,俞昌哲在簽約時自無不知之理。俞昌哲明知系 爭建物前有增建並占用逢甲大學土地,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書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亦係以房地現況與俞昌哲為交易, 並依現況履行契約完畢,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 ,系爭事由本屬俞昌哲應行承擔之風險,本件實無原告主張 之物有瑕疵、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違約情事。 ㈢原告主張之爭點㈡「系爭建物坐落 60-27土地部分於108年3 至8月間遭拆除滅失;坐落60-11地號土地部分雖向逢甲大學 承租,但因屬越界建築,有拆除危險」系爭事由,是否會造 成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減損乙節,經本院函請「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黃昭閔」鑑定結果稱:系爭土地係因歷 次地籍圖重測及都市計畫樁位之移動,加上東側之計畫道路 由8公尺拓寬為12公尺,經由多次地籍調整與分割,致標的 東側近年地籍線變化頻緊且分割細碎,不易判斷道路境界線 ;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於本案價格日期當時,標的 東側與計畫道路間夾雜一筆財團法人逄甲大學所有之住宅區 土地 60-11地號,致標的東側並未直接臨路,就鑑定事項所 稱越界建築部分,該違章建物目前共同坐落60-11及60-48地 號,其中 60-11地號於104年9月與逢甲大學訂有租約在案, 雖訂約時間在本案價格日期之後,然就實際使用狀況而言, 今仍無遭拆除之危險,另坐落於 60-48地號之部分,參照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計畫 內容中,為避免影響文華路西側店家建物主體結構,故將計 畫道路往東側斜移,以調整計畫道路路型,擬將 60-48地號 該筆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該筆土地同為逢甲大學所有, 雖目前未訂有租約,但就都市計畫通檢內容判斷,現況越界 建築之部分遭拆除之可能性極低,本報告書據此判斷上述越 界建築之建物部分並無價值減損等語(見外放之該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17、47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由導致系爭 房地價值減損,並無所據。況原告係以1億35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及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依上開估價報 告評定結果,每坪單價為 425萬元(見該報告第47至48頁) ,總價高達1億3499萬0625元(計算式:87+18=105㎡,10 5㎡×0.3025=31.7625坪,31.7625坪×4,250,000元=134, 990,625元),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分其103年度之課稅現值 即有243,600元(見本院卷第33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顯然俞昌哲係以合理甚至是低於市價之價 格購得系爭房地,難認有何損失。參以上開估價報告另指明 :本案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已建築開發使用,地上坐落既有 之三層樓透天建物,為59年1月3日建築完成,屬臺中市建築 管理前之合法建物。對照建物成果圖及歷史空照圖說,原地 上坐落之文華路95號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以 103年當時之地 籍而言,其增建物占用標的東側 60-11地號該筆第二種住宅 區土地及60-6地號道路用地,因此整體基地雖未正臨道路, 然於當時之現況使用上可從東側文華路出入通行無虞。勘估 標的所在○○○區○○路與逢甲路附近之住宅區鄰近逢甲大 學文化生活圈,為商業活動相當繁榮之逢甲商圈,屬臺中市 商業既有發展地區,極具發展活力,其區位條件符合住變商 之變更原則。勘估標的如經變更為第二之一種商業區後,最 高建蔽率可為70%,最高容積率可為350%,容許使用項目及 使用強度將大為提升,土地使用坪效及土地價值也將隨著建 築樓層之增加而水漲船高等語(見該報告第13、19頁)。可 知系爭土地未臨文華路源自地籍更,係沿路全體商家所臨 相同問題,臺中市政府及逢甲大學均有維持現狀以利逢甲商 圈發展之共識及計畫,而系爭房地之價值即在系爭建物屬臺 中市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具有增值潛力,故俞昌哲在買 受系爭房地多年後,徒以當年即知之現況主張被告違約,即 非有理甚明。至於上開估價報告另就袋地與非袋地問題所為 之價格比較,認為系爭土地之袋地與非袋地價格差額為1054 萬2000元等語(見該報告第48頁)。由於本件爭點整理結果 ,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系爭事由,並無袋地問題,本件爭 點與之無涉,不足為憑。且系爭土地在系爭契約書簽訂時, 現況本就是與文華路間尚有1筆60-11土地,俞昌哲與被告既 依系爭土地現況買賣,系爭契約書復未約定被告負有保證系 爭土地非袋地之義務,嗣後俞昌哲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 為袋地之損害賠償,於理於法均有未合。況兩造就系爭土地 是否為袋地尚有爭執,俞昌哲主張系爭土地未臨文華路即為 袋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可通文華 路故非屬袋地,足見上開估價報告以非袋地買賣為前提所為 差額評估,不能採用。 ㈣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俞昌 哲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逢甲大 學校地問題,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可免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法有據。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 定有明文。俞昌哲曾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公 司委託律師於 107年10月19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系爭 建物有增建占用逢甲大學土地遭拆除,請求損害賠償(見不 爭執事項㈨),足見俞昌哲在 107年10月19日前即知悉系爭 事由,且系爭建物業於 103年9月1日完成交屋(見不爭執事 項㈢),俞昌哲遲至 108年11月13日始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已逾上開6個月及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依上開規定,抗辯俞 昌哲之請求權消滅,亦屬有理由。 ㈤綜上,系爭土地之現況本就隔有 60-11土地始臨文華路,系 爭建物亦依本有之合法建物併同增建之違建現況出賣予俞昌 哲,俞昌哲知悉其情而予買受,被告已依約將該等現況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俞昌哲,並無違反給付義務情事, 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系爭事由為履約後應由俞 昌哲負擔之風險,本件不符合物之瑕疵、給付不能、給付不 完全構成要件,系爭事由亦無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是俞昌 哲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 179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1604萬7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民法第 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或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 ,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俞昌哲,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1604萬7000元,其中 165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9萬2000元自109年6月4日起,其中 550 萬5000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亦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