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蕭佩喬
訴訟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蕭德明
被 告 茗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舊社段229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由原告從事農業使用。民國103 年間,被告因
承
攬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旱溝排水溝拓寬工程,必
須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與三線路交會之橋梁,
兩造遂於
103 年4 月2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全部供被告修築三線路車輛改道之臨時便道,被
告則為原告施作8 吋厚水泥牆田岸,並應於排水溝工程完工
時,將
上開臨時便道清除,回填
適合農耕之土壤後將系爭土
地填平,以利原告耕作使用,雙方不另收取租金及費用。然
而,105 年5 月間排水溝工程完工後,被告卻未將臨時便道
上之廢棄土石清除,直接將廢棄土石推平及堆置於系爭土地
,致系爭土地不能供作農業使用。雖原告
嗣另提供系爭土地
予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下稱后里區公所)施作其他工程,然
依承辦人王念嵩、施工單位人員張進益於本院
勘驗時陳稱:
后里區公所施工時並未再另外填放土石,亦未從他處搬運土
石過來等語,
可證系爭土地上現有土石均為被告所遺留。經
原告多次催促清除,被告曾承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00元,作為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一年間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然其
嗣後亦未給付。系
爭土地上
迄今仍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0日
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09 年5 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B 、C 、D 所示之廢棄土石、雜木及雜草,未回復
原本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又被告未清除上開廢棄土石,
乃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每年18,000元(即每日49.3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堤、編號C 所示土
堤斜坡剷平除去,以及將編號D 所示雜木、雜草及土石除
去,並於清除後回填合於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壤,回復可耕
作之狀態後,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日
給付原告49.3元。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95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地
籍套繪圖(下稱水利局套繪圖)上綠色標示部分作為臨時便
道,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在被告進場施工之前,原告早
已出租予他人供土方堆置使用,且雜草叢生、遍布石礫,
非
處於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被告於工程結束後,已將臨時便
道剷除,並回填可供耕作之土石。又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間,被告因需放置土方及活動式紐澤西護欄,而
以一年18,000元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述之損害
金。被告嗣已於107 年4 月下旬至5 月中旬間將系爭土地整
平,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蕭德明驗收完畢。再者,原
告嗣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臺中農田水利會屯子腳工作
站(下稱農田水利會)鋪設便道,
復於本件訴訟中另提供給
后里區公所施工使用,致被告所回復之原狀遭破壞。故縱使
系爭土地上現有廢棄土石,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遺留或堆置
。況且,后里區公所施工時有開挖系爭土地,觀之當時施工
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石礫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
完畢後未清除廢棄土石乙節,乃屬不實。又依施工單位人員
張進益於本院勘驗時所陳:后里區公所施工時,係將道路施
作位置之土石先挖起來堆放於系爭土地,待擋土牆基礎完成
後,再將原本挖起之土石回填等語。可知擋土牆占用之體積
,即等於未回填而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體積。故系爭
土地上現有廢棄土石,應為后里區公所施工時所堆置,
而非
被告所為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工程所需,曾使用
系爭土地施作臨時便道,兩造並於103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修築8 吋厚水泥田岸,作為其使用
系爭土地鋪設臨時便道之代價,且被告於排水溝工程完工前
,須將地面填平以利耕作等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5頁)。又系爭土
地地號原為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後,變○○
○區○○○段○○○ ○號,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335 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臨時便道等
語。然查,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
告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參以本院卷第95頁水利局套繪圖
綠色標示部分所示臨時便道施作範圍,確實僅占系爭土地一
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準此,被告當時應僅
占用系爭土地中如水利局套繪圖所示部分作為臨時便道,堪
可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排水溝工程完工後,未依約將臨時便道
上之廢棄土石清除,亦未回填可供耕作之土石,反而將廢棄
土石推平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現無法供作農業
使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施作臨時便道之前,系爭土地即已雜草叢生且佈滿礫
石,靠近排水溝之土地上另舖有水泥道路,而相鄰同段12
8 、127 地號土地地勢較系爭土地為高,呈現斜坡狀,該
等土地自三線路起亦佈滿礫石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施工
前之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被告
離場之後,另由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一條曲線之
便道,原有靠近排水溝之水泥道路則經剷除,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
是以,被告離場之後,系爭土地已因農
田水利會另外施作便道而有所變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
佐證被告離場時系爭土地之狀態,要難判斷原告主張被
告離場時未依約填平地面以利耕作乙節是否屬實。
(二)於本件訴訟
期間,原告又於108 年7 月15日提供系爭土地
予后里區公所施工使用,有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
爭土地於后里區公所施工後,其現況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
之水泥路、編號B 所示之土堤、編號C 所示土堤斜坡及編
號D 所示雜木、雜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71 、333 頁)。而依
后里區公所109 年3 月10日函文
所載,該公所係因系爭土
地附近之水利溝溝牆鄰路側處,「路基常土石崩落」,恐
影響公安
之虞,而於該處辦理加強路基側邊擋土牆加高工
程(見本院卷第167 頁)。觀之該函文檢附之施工前照片
,可見三線路側邊確有土石往系爭土地方向崩落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后里區公所施工時,大幅開挖系
爭土地北側,該側土地本即較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高,且
施工人員亦有自地勢同樣較高之相鄰同段128 、127 地號
土地上挖取土石,及開挖原農田水利會施作便道處下方之
土石,至系爭土地上施作路基側邊擋土牆加高工程,而於
完工後形成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水泥路、編號B 所示之土
堤及編號C 所示之土堤斜坡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后
里區公所檢附之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至141 頁
)在卷可參。
核與后里區公所承辦人王念嵩、施工單位人
員張進益於本院勘驗時陳稱:施工水泥路前,該部分土地
本即較高,該次施工是將道路拉直,取用旁邊的土石施作
,並未從他處搬運土石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相互吻合。由上可見,系爭土地鄰近之三線路路基
常有土石崩落,且后里區公所施工時已大幅搬動、開挖系
爭土地原有便道下及相鄰128 、127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用
於工程之施作,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土石來源為何陷於不明
,要難
遽認附圖編號B 、C 所示土堤、土堤斜坡即為被告
施工後遺留之廢棄土石。
(三)再者,經比對附圖及原告提出之后里區公所施工現場照片
,可見同段128 、129 地號土地南側水溝以南即系爭土地
,且在后里區公所施工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
分為紅色土壤,並無礫石存在(見本院卷第211 頁下幅左
邊照片)。再
參照水利局套繪圖,可知該部分土地亦非被
告施作臨時便道之範圍。是原告主張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
土地有被告施工後遺留之廢棄土石,
洵無可採。又原告主
張被告應清除附圖編號D 所示雜木及雜草乙節,亦未見原
告說明、舉證該等雜木及雜草乃被告所造成。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因被告離場之後,另有農田水利會及后里區公所
於系爭土地進行便道及路基擋土牆加高工程之施作,大幅開
挖及搬動附近土石,形成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土堤及土
堤斜坡,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土石來源陷於不明,無法認定為
被告離場時未清除而推平、堆置於系爭土地。又附圖編號D
所示之雜木、雜草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
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第1 至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