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琬舒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劉育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結算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訂有
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各自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彰化市○○路○段○○○號
成立「德一中醫診所」。原告於 106年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經
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869號
受理後,兩造於106年8月 7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與原告
進行退夥結算,並作成和解筆錄。
嗣原告持上述和解筆錄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兩造間合資經營之
系爭診所合
夥財產進行退夥清算,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
司執字第8323號辦理,後由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
,姜言馨會計師於108年1月16日完成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
書,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629元。
(二)兩造間合夥資產已由姜言馨會計師完成清算,原告可取得
4,633,629 元,被告於姜言馨會計師完成清算報告後,卻
於108年1月24日再行提出自稱之原始單據憑證,要求重新
鑑定,姜言馨會計師因而作成補充鑑定報告書,然
本件於
指定姜言馨會計師後,自107年8月間開始辦理結算,
期間
數次請求被告補充提供相關資料,致鑑定結果屢屢延滯,
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
旋即於報告作成後提出新單據,
除拖延程序外,且僅以被告自行簽立之
切結書據以擔保該
等單據憑證之真實性,原告認為被告補呈之單據憑證應為
自行捏造不可採,應以108年1月16日之鑑定結果分配合夥
出資額即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3,629元之退夥結
算金。
(三)被告所提供予姜言馨會計師認列之相關資料,不僅未提供
真實帳本,更欠缺資產負債表,且虛列支出金額甚多,實
無法反應「德一中醫診所」之真實收益狀況;甚且,被告
亦無法提出藥品支出之原始收據、門市部真實收入帳冊之
原始憑證、對帳單,足認被告不僅未合法記帳,甚至提供
虛假資料供為鑑定資料;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1月24日
所提出合約、發貨單等更欠缺原始發票,交送之帳冊(帳
本內部少數為真)、原始憑證(仍有漏列)等相關單據,
實無法作為補充鑑定報告之依據;故姜言馨會計師將被告
所提供之藥品合約、單據全部
予以認列之依據,僅為被告
所提供之
切結書,並未見藥品廠商之收據,原告認為該認
列顯不實在。
(四)兩造所簽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另外請領薪資,是被
告於103至105年間所請領高達15,335,418元之薪資,顯於
法無據。倘認被告得於契約未明文情況下,即可請領薪資
,又得於退夥時取得清算後資產總額二分之一,即
顯有重
複領取
報酬之虞,顯
非事理之明。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
就其執行醫師業務取得薪資報酬,
惟被告每月申報薪資高
達50萬元,亦顯高於中醫師執業之行情,是應以被告於10
3至105年就「德一中醫診所」執業部分申報分別為775,28
8元、1,656,157元及2,053,885元,合計4,485,330元之金
額,做為被告應取得支薪資,是超過 4,485,330元即不得
認列。另補充鑑定金額90,000元,
乃因被告所提補充資料
後,姜言馨會計師於108年2月24日作成補充鑑定報告書後
所增列之費用,故該費用既為108年1月16日鑑定報告書所
衍生之費用,即應認列為合夥資產總額,
而非本件訴訟費
用,被告所述,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
爰依
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夥結算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3,62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兩造合夥事業「德一中醫診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
託會計師辦
理合夥結算完畢,原告可分得 2,679,522元(
含原投資100萬元):
1、原告持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和解筆錄,聲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兩造合夥「德一中醫診所」之退
夥結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丁字第 8323
號受理,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進行退夥結算
,該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進行結算,於108年1月16日作成
鑑定報告書,將不符合會計法則、不符實際情況之部分4,
849,400元予以剔除,認定資產總額5,033,629元,原告扣
除40萬元後可分得4,633,629元(包括原投資100萬元)。
2、
上開鑑定報告書剔除之 4,849,400元,包括向港香蘭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進貨200萬元、向利登企業有限公司進貨125
萬元、向利登企業有限公司進貨65萬元、向漢唐本草有限
公司進貨 949,400元,而從被告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付款之
支出。惟鑑定報告載明被告如能提出以上四家公司原始憑
證、支票存根簽收、匯款憑證、手續費等文件,即可免予
認列剔除。
3、嗣被告補送帳冊、原始憑證、傳票等後,鑑定報告查核結
果即認定:「㈠因被告提供單據
暨切結書,利登與科達是
同一家,進貨-藥品帳列1,877,843元虛列 190萬元減實有
發票1,860,196元,列表計算為1,865,436元內有 106年發
票5,240元應剔除,實有1,860,196元,姑准認定,僅剔除
5,240元,尚欠 39,804元單據,被告同意,親筆出切結書
為證。㈡原虛列港香蘭 200萬元,經被告承認係重複記帳
錯誤,親筆出具切結書為證,即免剔除。㈢原列剔除漢唐
本草949,400元,被告提出統一發票500,658元,而進貨-
藥品帳列 1,138,786元,被告親筆切結書,仙豐臺中藥品
行與漢唐本草有限公司為同一家,姑出准認列 500,658元
,尚有 448,742元。由同一家工司,同月15日提出合約、
發貨單,仍未見原始發票,請其補充原發票存根影印蓋公
司章為證,方有效,於同月21日前提供,逾期即按缺發票
像法院陳述。以上因缺單據(統一發票)共計 488,546元
」、「印列之損益表、重編資產負債表107年12月 31日表
示現有財產。包括與本會計師重編資產負債表,因剔除『
虛列』之應付帳款 4,849,400元剔除→應付票據→銀行存
款則增加經被告又提供發票,或承認錯誤重複記帳 200萬
元,仍缺488,546元,銀行存款488,546元。因被告親筆切
結書,改為剔除488,546元」,重新認定資產總額為6,159
,043元,原告扣除40萬元之後可分得 2,679,522元(包含
原投資100萬元)。
(二)原告以被告補呈之單據憑證為自行捏造、被告提出之資料
中並無自費之醫療給付,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
空言否認
鑑定報告之正確性,
不足採信:
1、會計師為查核會計科目及金額之專業人員,受法院囑託辦
理合夥結算,其鑑定結果自
堪採憑,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
信。
2、被告之收入分「健保醫療給付」及「門診收入」,前者為
健保收入,後者為自費收入,不可能有「自廢之醫療給付
」(醫療給付由健保署支付,自費則由病患自行支付,二
者不能併存),原告所述不知何所指。且108年1月16日鑑
定報告書所附損益表明載「103年3月25日至105年8月31日
營運收入;健保醫療給付15,514,735元,門診收入13,356
,903元,營運收入28,871,638元」,自費之門診收入已列
入計算,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
祇得請求2,679,522元,被告願和解讓步支付300萬元
:
1、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5條約定:「合夥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
事業,對內負責合夥之業務之執行,除
法令規定應由各股
東同意事項外,概由負責人決定之。」、第7條約定:「
本合夥診所之全部收入扣除診所營運之成本(如人事、房
租、藥費、水電等)後,25﹪分配給乙方,剩餘50﹪作為
診所營運基金。雙方
合意診所開業前六個月,所有收入不
予分配,全部保留並保障診所之營運及必要開銷。」,依
上開約定,兩造合夥由負責人即被告決定所有業務之執行
,也包含「人事成本」即薪資之認定。
2、鑑定報告書第30頁第 4行「診所主要開支租金、薪資、購
藥收據多未保管好?」第 2點稱「…事實存在且
相對人自
己記帳祇好姑且認定」,薪資認定也是經由姜言馨會計師
認列,此與被告報稅之薪資金額
無涉。經由被告提供合乎
姜言馨會計師認列標準之發票以及單據,才於補充鑑定報
告重新計算,得出原告可分得 2,679,522元。被告念及過
往情誼,願意讓步提出300萬元之和解金額。
(四)原告稱被告未提出103至105年原始日記帳本及會計憑證,
並非事實:
1、被告已提出編號㉕103年日記帳本2本、104年日記帳本1本
、105年日記帳本 1本、編號㉖103至105年分類帳3本,及
編號⑮每日結帳清單、編號⑯自費收據單、編號⑰至⑲10
3至105年會計憑證。
2、103至105年原始日記帳本及會計憑證,被告皆已整理交給
姜言馨會計師,缺漏部分姜言馨會計師皆不認列,才做出
鑑定報告。
3、另外會計師因被告所提補充資料,於108年2月24日作成補
充鑑定報告書之增列費用90,000元,由原告墊付應作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與資產總額無關。
(五)原告僅於103年 1月14日投資100萬元,
迄105年8月31日止
,僅 2年6個月,即取回金額高達2,679,522元,投資利潤
近 1.7倍,獲利甚豐,竟仍否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殊難
想像,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0
0 萬元,成立合夥事業「德一中醫診所」,設立地址彰化
市○○路○段 ○○○號,並由被告為合夥事業代表人;
俟原
告請求退夥,合夥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8月26日
止,兩造並於106年8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
事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原告於
107年3月1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
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進行退夥清算之強制執行,此有
公證書
正本(見本院卷
一第17頁)、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本
院 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在卷
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
(二)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選中部地區會計師,而由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擔任德一中醫診
所退夥之結算;姜言馨會計師依據被告提供之單據帳冊,
於108年 1月16日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195,000元,
認為原告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為 4,633,629元,鑑定費
用 195,000元;而因被告就前開鑑定報告書中之認列剔除
項目,再於108年1月24日提出相關憑證,經姜言馨會計師
就前開單據查核及被告出具切結書,遂於108年2月24日作
成補充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為2,
679,522元,而將補充鑑定費用 90,000元增列後,則原告
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為 2,724,522元
等情,此有姜言馨
會計師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23至119頁)、補充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姜言馨會計師事
務所109年7月10日中馨字第7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一第 169
至170、173、177至403頁)、德一中醫診所函(見本院卷
一第171至172頁)、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中馨字
第662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323號民事執行卷宗
確認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依據姜言馨會計師歷次函覆意見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23
日檢送
公證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廠商合約書、存摺
、員工資勤表、掛號結帳單總表、每日金錢結帳清點明細
表、自費收據單等憑證;於107年9月 3日檢送每日報表總
額等憑證;於107年9月 7日提出銀行結存餘額證明、醫療
費用分類項目表、綜所稅申報、支票簿等憑證;於107年1
0月15日檢送廠商往來收據發票,107年10月19日檢送傳票
、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等憑證;因被告委託做帳人員
未將收據及傳票合而為一,最後係由會計師事務所助理將
收據及傳票合而為一以供查核,就缺乏原始憑證部分於查
核後即認列剔除,據以核算出原告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
為 4,633,629元。嗣經被告再行提供單據及切結書說明後
,再次查核結果,就補提出發票及重複記帳部分免予剔除
後,據以核算出原告可受分配之退夥結算金修正為2,679,
522元,另將補充鑑定費用 90,000元增列後,原告可受分
配之退夥結算金為 2,724,522元,此有姜言馨會計師事務
所108年11月 5日中馨字第668號函暨檢送之切結書、資產
負債表、重製資產負債表、補充鑑定報告書、被告提出之
原始憑證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至501頁)、姜言馨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7月10日中馨字第7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
55至 161頁)在卷為憑。
是以,被告提供之相關單據,雖
有缺少103至105年度原始日記帳及門診收入存根、購藥相
關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之情,然經姜言馨會計師查核後,
本其專業判斷,仍認為應予認列,則原告空言主張姜言馨
會計師之認列不實在
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復以,依據姜言馨會計師之意見,認為被告提出之相關資
料單據確實有漏列原始憑證之情,而所提出之103至105年
資產負債表,亦因虛列支出太多不平衡而不正確,且因未
見被告之真實帳本,故其事務所由查帳變為重新以電腦來
記帳之重編資產負債表做成鑑定報告書;又被告提出之會
計憑證之作成時間雖不一致,仍作為參考;而被告之資產
表未列電腦系統生財設備、國泰電腦系統、醫療設備等,
原告墊付會計師酬金及印刷等費用(未包括)補充報告費
90,000元)、銀行存款與現金等皆在分配內等情,亦有姜
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函109年 4月10日中馨字第720號暨檢送
之重製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 87至101
頁)在卷為憑。佐以,兩造於107年6月 7日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中業均同意由法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指
定會計師,由被告(即
債務人)提供相關帳冊,原告(即
債權人)先墊付會計師費用,兩造均同意會計師費用列入
合夥債務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
月 7日執行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
3 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故原告主張就姜言馨會計師
之補充鑑定費用90,000元亦應列入合夥債務計算等情,
核
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該補充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云云,即屬無據。
(五)再者,依據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 5條前段約定:「合
夥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對內負責合夥業務之執行,
除法令規定應由各股東同意事項外,概由負責人決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兩造間就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
之執行業務報酬,既未事先約定,而就合夥負責人之薪資
報酬亦無法令規定應經各股東同意,則被告以合夥負責人
之身分,自行決定其執行業務應得之報酬數額,亦屬有據
。
參酌姜言馨會計師前開函覆意見中提及「私人中醫診所
薪資皆保密,年終薪資大部分以多報少,稅務機關從寬核
定,以收入之百分之 6看診為原則。」、「臺灣名醫看診
每1天2萬元至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則被
告提出之帳冊記載其103年度10個月總薪資4,731,682元、
104年度12個月總薪資6,362,240元、105年度8個月總薪資
4,241,496元,換算平均月薪為511,181元(見本院卷一第
473 頁),亦非無據。至於,被告之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
所記載全年執行業務所得775,288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當係為節稅或少報薪資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為被告
之應得薪資。是以,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7條之約定,
診所營運必要之成本,包括人事、房租藥費、水電費等在
內(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將其於兩造合夥期間擔
任負責人之前開薪資報酬,列為合夥事業之必要成本開銷
,亦屬合理有據,原告主張身為中醫師之被告於擔任合夥
事業負責人期間不得支領薪資,如認可支領薪資,亦應以
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據云云,既不合情理,
亦屬
無據。
(六)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
,各
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 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
法第 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
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兩
造間既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德一中醫
診所,原告於聲明退夥後請求被告給付退夥結算金,
於法
有據。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夥結算金額,本院認為應以
姜言馨會計師最後所核算之2,724,522元為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給付退夥結算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 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
夥結算金2,724,522元,及自109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300萬元
之和解條件,為獲原告同意之情,本院酌量該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依主文第 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