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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被   告 德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同法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 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