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春霖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陳威翔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宋豐浚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月美
被 告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
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194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
期日時,原告當庭以民事陳報㈡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金額為70萬4089元。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訴外人張泰元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8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
道路由中山路匝道往中清路匝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7.4公里(往西屯)處,
適原告在執
行道路清掃工作,訴外人王昱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作為墊後保護車(下稱
系爭車輛,
其有可變式施工標誌牌提醒後方來車),張泰元明知應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朝系爭
車輛車尾撞擊,致系爭車輛與其上裝載設備損壞,張泰元
並因此死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
事故鑑定意見為:張泰元駕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王昱閔
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是張泰元之駕車不慎行為
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及相當
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公司為張泰元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
臚列如下:
⑴道路救援費用:5,800元。
⑵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折舊後餘額24萬8205元。
⑶系爭車輛上裝載設備:
蜂鳴器、字幕標誌顯示板、全黃LED排燈係於107年5月1
5日安裝完畢,原告主張金額為10萬2000元,至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107年6月21日,共38天,經折舊後餘額為10
萬0230元。
⑷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2萬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萬
8096元。
⑸拒馬架之損害金額1萬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餘額8,998元
。
⑹其餘設備之損害金額9萬26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為9,260元。
⑺安裝費用3萬元。
⑻租車費用: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另租用車輛6個月執行道路清掃
作業,每個月4萬5000元,不含稅,6個月之總金額為27
萬,
營業稅為1萬3500元,故總額為28萬3500元。
3.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萬40
89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抗辯:
原告無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既均須有使用車輛執行
業務之需求,原告實無長期放任系爭車輛處於受損狀態之理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理應於催告被告
公司未獲賠償後,即可自行委請他人修復車輛,再據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
等情觀之,原告其後自忖認無修復價值
,而改購買新車輛之
猶豫等待
期間,尚難均認
可歸責於被告
而屬合理修復期間,縱使原告果真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情事,
實係原告放任受損狀態持續,未積極行使權利所致,故原告
所主張逾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而支出之其餘租車費用,應
難認屬必要之費用,合理修復期間至多為3個月等語。
㈡聲明:
1.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泰元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8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
線快速道路由中山路匝道往中清路匝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7.4公里(往西屯)處,適原告正
在執行道路清掃工作,訴外人王昱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墊後保護車(車上有可變式施工
標誌牌提醒後方來車),張泰元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朝系爭車輛車尾撞擊,致系
爭車輛與其上裝載設備損壞,張泰元並因此死亡;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為:張泰元
駕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王昱閔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張泰元之駕車不慎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及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公司對於張泰元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均未加以爭執,並
坦承訴外人張泰元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等語(參本院卷
第82、83、115、116頁),此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
上揭
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訴外人張泰元之駕車不慎行為所造成,並與本件損害之結果
,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雖稱其與訴外人
張泰元係靠行之關係,然並不爭執其對於張泰元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泰元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部分
,就:⑴道路救援費用5,800元;⑵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
車輛折舊後餘額24萬8205元;⑶車上裝載設備:蜂鳴器、字
幕標誌顯示板、全黃LED排燈係於107年5月15日安裝完畢,
原告主張金額為10萬2000元,至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7年6月
21日,共38天,經折舊後餘額為10萬0230元;⑷行車紀錄器
2萬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萬8096元;⑸拒馬架之損害金額1
萬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餘額8,998元;⑹其餘設備之損害金
額9萬26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9,260元;⑺安裝費用3
萬元等情,被告均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83、89、116、1
72、173、258頁);另對於原告所主張項目⑻之租車費用總
額28萬3500元部分,
兩造則於本件訴訟中
合意以20萬5000元
(含稅),作為原告租車費用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參本院
卷第288頁),此外並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格尚科技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川益汽車電氣修配所出具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山益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車音影音生
活館所出具之估價單等影本、格尚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
文暨車輛維修照片等在卷
可證(參本院卷第21至57、181至1
91、225、227、241至251、267至269頁),足認本件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2萬55
89元(計算式為5,800元+24萬8205元+10萬0230元+1萬80
96元+8,998元+9,260元+3萬元+20萬5000元=62萬5589
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
件起訴狀係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589元,及自108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