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雯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林貞君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零陸拾陸元,
暨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零陸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辦理臺中○○○區○○○段支
援拉線工程、3F以下消防檢查、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
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由於前廠商(恆豐水電、坤福
營造)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準時完工,被告公司負
責人緊急商請原告接手
承攬前廠商未完成之部分(即3F以
下消防檢查、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追加工程,
即第三次拉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提出報價
單,經被告確認後,原告立即進場施工,並如期完工,其
後由被告公司辦理驗收,被告公司之承辦人黃志章並循內
部簽呈,簽辦原告完成之工作,追加工程款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72萬1066元。
2.原告於完工驗收後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卻稱要補簽
訂書面
承攬契約,始能撥款,雖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及
不
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
兩造間已
就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意思表示
合意,契約應即已成立
,但原告仍表示願配合被告公司內部之要求,補簽契約,
然原告苦等數月均無下文,亦未見被告提出契約書予原告
簽名,
嗣原告多次請被告公司盡速撥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72萬1066元,然被告公司之會計又以承辦人更換頻繁,
相關資料已遺失為由,藉故拖延付款。
3.原告經再次聯繫新的承辦人高建清辦理請款,
渠竟表示驗
收資料已遺失,要再重新驗收。然而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
收通過,並交付被告受領使用一年多,已逾一年之保固期
,
期間若有人為損壞責任與保固責任難以釐清,被告再一
次要求驗收,並不合理;況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迄今,被告
均未曾反映有工作物有損壞,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情事,
足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施工品質
之瑕疵,被告以其內部之承辦人更
迭、相關驗收資料遺失
為由,要求再度驗收系爭工程,應屬無據。
4.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2萬1066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1066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抗辯:
1.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簽呈承辦人黃志章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簡輔均於109年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本院
卷第285至289頁),黃志章對於系爭簽呈並無印象,其在
被告公司任職時所擬之簽呈均以親筆簽名為主,從未以打
字方式作為簽呈之簽名;被告並
非否認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
不存在,只是對系爭工程之金額認為有爭議,並認為有
請
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承辦人黃志章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簡
輔均之LINE對話中有提及:證人郭立傑請他簽立系爭工程
之金額,但黃志章認為有爭議,所以沒有協助簽核。被告
認為證人郭立傑涉有偽證及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此部分被
告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及告訴。
2.完工跟驗收並不相同,系爭工程無書面契約,應
適用民法
承攬契約之規定。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因系爭工程
為點工工程,亦即原告不用支付任何材料費用,只要聘請
工人來拉線而已。被告公司之承辦人黃志章及證人郭立傑
於105年8月10日、106年7月10日所擬具之簽呈,就系爭工
程前之兩筆工程款共614萬5902元,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請
領,被告也已給付原告614萬5902元,所以針對原告就系
爭工程向被告請領之172萬1066元系爭工程款,因無書面
契約,故為保障兩造之權益,被告才希望能有書面契約後
,再按書面契約工程實務上之規定進行驗收,之後再為付
款。依照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承攬人於完工時即可請款
,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於完工時即可請款。
3.被告係於105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間雖遲未
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多項工程,同時期兩
造間另成立之「臺中軟體園區雜項零星機電工程」,兩造
亦約定「工程完竣並經甲方工地主任會同理級以上主管人
員簽字驗收方為驗收合格」,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足見驗收需以書面型式為之,並載有廠商代表、
驗收人員、會驗人員、權責主管等欄位。
4.
倘若鈞院認定系爭合約確已於105年12月初完工,並驗收
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
報酬。
惟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
於105年12月初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於107年12月初時效完
成,原告遲至108年4月24日方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即
屬時效完成後之權利主張,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5.
債務人僅向
債權人表示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民法第
129條所謂之承認。
6.原告所提工程合約編號為106-D-050,工程合約書是主約
,簽呈上記載合約編號為106-D-050-1(下稱系爭簽呈)
,原告也說這是被告公司之內部簽呈,是屬於被告公司內
部自行編號,工程合約編號106-D-050為主約,是106年7
月25日簽立,但追加之支援拉線工程卻會在主約簽訂前就
上簽,顯然如果被告一起統簽,應該會在7月25日主約簽
訂時,就應該把7月5日拉線工程之三筆金額簽訂在主約內
,但實際上,支援之拉線工程在前,而主約擬辦在後,且
無支援拉線工程之金額,此簽呈應如黃志章所陳述,並非
支援拉線工程之170萬元款項,而是點工的錢,並非點工
帶料的錢,故原告應提出點工費用之紀錄,讓被告依據請
款,故被告第三筆款項才未付款等語。
㈡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輔均與黃志章之LINE對話內
容(即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主要是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在發問、誘導黃志章;黃志章在對話中明確表示對於106
年7月5日之系爭簽呈沒什麼印象,因事隔很久;但被告公司
之人員一直在誤導黃志章說董事長不知道,其實是被告公司
為了要告證人郭立傑偽證罪而精心設計之對話內容,其主要
目的是要否認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但被告先前之訴訟代
理人已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只是一再要求原告
要簽訂書面契約及再重新驗收,對照原證10被告公司總管理
處處長陳玫君於108年5月3日所書立之文件,
自承有系爭工
程,並於105年底完成,且要求原告補簽契約及再次驗收,
顯見確實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並已經過驗收,而係被告又
再次要求驗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承認系爭工程債權存在
,其所為之時效抗辯,
亦屬無據。
㈡原告完成工程後,並未立即辦理驗收,被告即先行使用工作
物,從被告公司承辦人黃志章所擬具之系爭簽呈其日期106
年7月5日可知,被告係於106年7月5日,始同意驗收以簽呈
簽請被告公司董事長核示是否撥款,待核准後,被告接獲通
知曾以發票(106年11月26日)請求付款,最後發票遭被告
退回,拒付系爭工程款,理由是尚未補工程契約,然被告卻
始終未提出契約供原告簽立,從簽呈日期及請款
發票日期可
認原告得請款之時間至少為系爭簽呈後,原告送發票日之前
,迄至原告108年4月24日起訴日止,尚未
罹於時效。況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亦曾先後於107年5月及11月間再次請求被告
付款,卻均未獲被告回應,始提請本件訴訟,故原告係在時
效完成前請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一再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卻一再拖延,
要求原告補簽工程契約、再次辦理驗收等為由,始同意付款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始終未提出補簽
之工程契約,現卻為時效之抗辯,顯違反
誠信原則。被告於
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現在目前進度在確認數量
跟金額,確認完成後,與原告補簽工程契約,並進行驗收後
,才能讓原告請款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承認債權存在
,僅未能讓原告請款,被告既已承認債權存在,應已不能再
為時效抗辯。至於被告所述,應無理由,蓋數量及金額已於
106年7月5日經被告公司之系爭簽呈所確認,無再確認必要
,且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而承攬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應不必補簽書面契約才能請款。
㈣縱如被告所辯,只要系爭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款,不必驗收,
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12月底完成等語,則原告於起訴前之
107年11月18日已最後催告被告付款,即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
㈤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驗收紀錄為被告所
持有,被告否認已驗收
,並要求再次驗收,始願付款。然被告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受領使用工作物迄今,若有不符契約之要求,衡情被告早已
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及修補瑕疵,惟被告迄今未要求原告
修補瑕疵,卻要求再次驗收始願意給付系爭工程款,豈謂
事
理之平。若被告主張迄今尚未驗收,拒絕付款,原告依民法
第101條規定,主張被告故意讓付款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
已成就,被告應立即支付系爭工程款,不能再要求重新驗收
。
㈥被告實際上積欠多方債權人工程款,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
其藉故拖延付款,並以相同手法要求重複驗收,藉故挑剔缺
失,強迫包商減價結算。
㈦系爭簽呈是被告公司內部的私文書,其上確有系爭工程款17
2萬1066元之記載,所以不可能是
第三人所偽造的,
縱有偽
造之情事,也是被告公司內部之行為,原告是施作系爭工程
之善意第三人,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至於被告
公司內部人員如何簽辦公文,應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權。
㈧系爭工程為別的廠商無法完成,被告緊急要求原告完成,被
告前已表示相同之意見,可見被告確有系爭工程工程款尚未
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辦理臺中○○○區○○○
段支援拉線工程、3F以下消防檢查、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
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由於前廠商(恆豐水電、坤福
營造)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準時完工,被告公司負責
人緊急商請原告接手承攬前廠商未完成之部分(即3F以下消
防檢查、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追加工程等系爭工
程,即第三次拉線工程),原告進場施工後,業已完工,原
告並已交付被告使用;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表示
兩造要補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並進行驗收,被告始能撥款;
然迄今兩造均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4、65、66、
177頁),並有原告公司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
系爭簽呈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7至
41頁),足認
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
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對被告提出報價單,經被告確認後,原
告立即進場施工,並如期完工,其後由被告公司辦理驗收,
被告公司之承辦人黃志章並循內部簽呈,簽辦原告完成之工
作,追加工程款費用為172萬1066元;然當原告向被告公司
請款時,被告公司卻稱要補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始能撥款,
原告雖表示願配合被告公司內部之要求,補簽契約,然均未
見被告提出契約書予原告簽名;原告多次請被告公司盡速撥
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72萬1066元,被告公司竟以承辦人更換
,相關資料及驗收資料已遺失為由,藉故拖延付款,並要求
再重新驗收,惟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通過,並交付被告受
領使用一年多,已逾保固期限,被告卻拒未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172萬1066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加以置辯。則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總額為172萬106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原告雖已完工,但未經被告驗收,兩造亦未簽訂書面
之契約,原告應待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並經被告
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款,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縱使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者,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
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72萬10
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172萬1066元,有無
理由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172萬1066元之事
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黃志章於106年7月5日所簽
辦之系爭簽呈(記載編號為106-D-050-1)影本為證,
其上明確記載「主旨:臺中○○○區○○○段支援拉線工
程及3F以下消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
程追加事項。說明:1.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及3F以下消
檢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
(恆豐水電在11/21律師函有同意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帶
僱工前)。2.支援拉線工程,原有三筆,前二筆已請款,
第三筆原會坤福,但遲遲未處理,日前整理恆豐總扣款還
有二筆未有簽呈,這一筆原就有合約,依原單價處理。3.
依和恆豐水電106年4月21日決議,依請款明細由恆豐水電
未請款的工程款扣除。呈請董事長裁示」;系爭簽呈下半
部則以手寫之方式記載「簽呈重送①2,927,584已請②3,2
18,318已請(①、②項合計6,145,902已完工補合約)③1
,721,066未請(本次追加)」等語,並經被告公司內部逐
級呈核經副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簽名批示(參本院卷第
39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172萬
1066元,並非無據。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工務部經理郭立傑於本院108年9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具結證稱:「{法官問:就原告所主張
所施作臺中○○○區○○○○○段支援拉線工程及三樓以
下消防檢查及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
加事項(下稱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施作嗎
?}原告確定有施作。原告是負責整個臺中軟體園區的土
建、機電工程的施作,我們將整個園區的拉線部分,因為
原本機電廠商說拉線要一個月的時間,被告的負責人因此
商請原告專門來協助整個園區的電纜及電線的拉線」、「
(法官問:原告施作的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在105年12
月初之前就已經全部完成,因為被告公司12月21日要試營
運,趕在12月26日要開幕」、「{法官問:(提示本院卷
第39頁)是否有看過該被告公司內部的簽呈?}證人我有
看過,經理的部分是我簽的。這一份是原告第三次拉線後
,因為原告在農曆過年後一直想要跟被告請第三期款,可
是因為很多廠商來跟被告請款,所以被告一直跟原告延,
因為第三期工程款是100多萬元,所以請原告延一下,這
一份簽呈是被告公司的機電人員上簽上來說是否同意讓原
告請款的金額,就是原證1報價單的金額172萬1066元,簽
呈我有核准,但董事長下來的東西,因為不會到我這邊,
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核准,但我現在看簽呈是有核准的」
、「(法官問:所以原告已經施作完第三期,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172萬1066元?)是的,沒有錯。這是公司內部的
簽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原告所施作之
全部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工程驗收?)很早就驗收完成。原
告在拉線的時候,被告的機電人員都在旁邊確認,會報一
個數量給機電主管,本件我確定有驗收完成,因為本件是
董事長張異昌直接下令叫我做的,是因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去巡視工地時,發現原本機電廠商對很多電線、電纜線沒
有拉,所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才請我去請原告施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驗收流程?)廠商做完後要請
款會先報機電人員,機電人員會先去看,然後把照片拍回
來並統計數量就可以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驗
收要簽什麼東西?)驗收要簽驗收單,但當時很趕,有很
多東西看過之後就直接策展,本件我確定有驗收,機電人
員就有權利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呈的
金額為何?)金額是在上簽呈的時候就有了,金額是我問
機電人員確認後,我用手寫上去的,如果簽呈上沒有金額
,董事長不會批,而且當時發包的金額是上面決定的,不
是我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簽呈是否你
傳給原告的?)不是。這份簽呈回來不在我這邊,而且我
沒有多久就被調到董事長室了」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92
頁),經核證人郭立傑之上揭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大抵相
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
3.對照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即承辦人黃志章
於106年7月5日之系爭簽呈(編號106-D-050-1)確係
被告公司內部之簽呈,原始
正本資料是由被告公司之承辦
人負責保管,系爭簽呈確實經被告公司之經副理、總經理
、董事長批核過等情(參本院卷第66、67頁)觀之,足認
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內部之系爭簽呈內容,應
堪信為真,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072萬1066元,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
堪予認定。
4.至於被告以系爭簽呈承辦人黃志章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輔
均於109年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證人郭立傑涉有
偽證及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系爭簽呈之內容有所不實,原
告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只是被告對系爭工
程之金額認為有爭議,並認為有
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云云。然被告提出
所稱黃志章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輔均間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簡輔均(下
稱簡輔均)表示「你好」、「黃先生非常感謝」、「我有
晨展的簽呈麻煩您幫我看一下」,並張貼2張簽呈之照片
(因所附資料之字體太小看不清楚簽呈之內容),其進一
步向黃志章表示「三個金額簽呈回到你手上的時候有嗎」
、「我能確定的是你只簽前兩筆給董事長」、「第三筆董
事長知道嗎?」、「要我打給你嗎?」,並張貼系爭簽呈
之照片後,表示「因為這簽呈有兩個版本」。黃志章回覆
「這筆我沒有印象」。簡輔均表示「你說第三筆172萬沒
印象嗎」、「所以應該說簽呈上簽跟回來沒有下面這三筆
金額對嗎」。黃志章回覆「電話說一下」。簡輔均回覆「
好」。黃志章表示「沒印象了」。簡輔均表示「打給你ㄌ
」、「我再確認一次第一次簽呈是你簽的嗎?」、「還是
郭立傑簽的?@@」。黃志章以LINE電話聯繫簡輔均。簡
輔均接連張貼「00-00-0000_16.47.39.zip檔案」、「0
0-00-0000_19.14.49.zip檔案」、「00-00-0000_18
.14.33.zip檔案」、「00-00-0 000_18.26.15.zip檔案
」(以上檔案,在未啟動程式開啟前,不知其內容為何)
、「我大概會把對話譯文出來給檢察官就這樣感謝你了」
。黃志章回覆「電話錄音嗎」。簡輔均表示「對」、「謝
謝你,不影響你的」。黃志章表示「做人要講誠實吧」。
簡輔均表示「是」,然後撥打LINE電話給黃志章。…。其
後簡輔均表示「我會到您公司協助說明,雖然不是我該做
的」。黃志章表示「好的,只能這樣了,我需要的話,會
請你幫忙說明,感謝」。簡輔均表示「我能作的也只能如
此」等語(參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是由被告所提出之
上揭所稱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揭所稱對話紀錄顯係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黃志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2月5日所為對話陳述,自屬審判外之傳聞,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況縱使被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
告訴訟代理人簡輔均與黃志章之對話內容,且未經增刪。
惟審酌其主要內容觀之,訴外人黃志章針對被告訴訟代理
人質問系爭簽呈之內容時,僅回覆稱「這筆我沒有印象」
,並非表示系爭簽呈之記載內容有所不實,而其是否係因
時間經過久遠,已無印象,無法從上揭對話紀錄中加以確
定,然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
難認定系爭簽呈
之內容係遭人偽造、變造而有不實之處。再者,黃志章回
覆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輔均稱「這筆我沒有印象」時,係因
被告訴訟代理人逕以主觀設定「我能確定的是你只簽前兩
筆給董事長」之前提,向黃志章提出詢問,提問前提是否
屬實?有無誘導黃志章陳述,實屬有疑。又當黃志章回覆
稱「這筆我沒有印象」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輔均又緊接
著以誘導詢問之方式向黃志章表示「你說第三筆172萬沒
印象嗎」、「所以應該說簽呈上簽跟回來沒有下面這三筆
金額對嗎」;黃志章始因此回覆「沒印象了」,而黃志章
此第2次所稱「沒印象了」,又是否係因時間經過久遠,
已無印象,或係因系爭簽呈上本無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等
,因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下,自難以認定系爭簽呈確係
遭人偽造變造而有所不實,是被告抗辯系爭簽呈係遭證人
郭立傑偽造等情,是否可採,自屬有疑。遑論,系爭簽呈
既係被告公司之內部私文書,其上簽辦、呈核及批示之人
員原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承辦人及負責人,系爭簽呈之原
本現並由被告保管中,是系爭簽呈縱有被告所述遭人變造
之情事,亦屬被告公司內部所為,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
形下,亦難認與原告有何相關,故被告將此責任歸咎於原
告,
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5.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
:系爭工程為點工工程,亦即原告不用支付任何材料費用
,只要聘請工人來拉線而已。系爭簽呈應如黃志章所陳述
,並非支援拉線工程之170萬元款項,而是點工的錢,並
非點工帶料的錢,故原告應提出點工費用之紀錄,讓被告
依據請款云云。然被告就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
未舉證
以實其說,究竟如何點工?點工之工程款項如何計
算?等,亦均缺乏事證加以說明及佐證,僅空言加以抗辯
,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為172萬1066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
核屬有
據,
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雖已完工,但未經被告驗收,兩
造亦未簽訂書面之契約,原告應待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書面
契約,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款,有無理由部分:
1.按稱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
,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
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
上
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
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雖已完
工,但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應待兩造簽訂系爭工程
之書面契約,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款云云,顯乏
其據,自無可採。
2.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早
已於105年底完工,並已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多年之事實。
對照被告從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任何瑕疵等情觀
之,顯然原告已依照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並
將工作完成交付被告,依照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告自
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
系爭工程款時,片面增加兩造本即未約定之條件限制,即
要求原告應與被告補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並重新驗收,始
願意付款云云,亦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就被告抗辯:縱使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者,
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完成工程後,被告即已使用工作物。由被告公司之承
辦人黃志章所擬具之系爭簽呈日期106年7月5日可知,被
告係於106年7月5日始同意驗收,而以簽呈簽請被告公司
董事長核示是否撥款,待核准後,被告接獲通知,曾於10
6年11月26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最後發票係遭被告
所退回,而拒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其理由是尚未補簽工程
契約。然被告並不否認自始至終未提出契約供原告簽立,
是從系爭簽呈之日期及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日期等,足
可認定原告得請款之時間至少為系爭簽呈之後,迄至本件
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起訴之日止,足認尚未罹於時效。
2.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
前,曾先後於107年5月及11月間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依
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對於其並未將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給付原告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由此可見,被告
對於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應認業已承認,而僅係對於
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有所意見,在此情形下,依照同條文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屬無
據,應無可採。
3.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一方面不爭執原告業已於105年12月間即已完成工
作,並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並據此主張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
斯時起算,故迄至起訴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然被告另一方面卻又以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且未行驗收為理由,
認原告尚無法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顯然被告之上
揭抗辯相互矛盾歧異,除欠缺任何
法律上依據外,所為抗
辯係增加兩造所未約定之條件限制,
堪認有違誠信原則,
自無可採。況縱使就被告所稱因原告未與被告訂立系爭工
程之書面契約,且未驗收,原告尚無法向被告請求系爭工
程款之主張可採者,則依照
前揭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因
原告之請求權尚無可行使,無從起算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時
效,自不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罹於時效之情事。是
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
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被告既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172萬1066元尚未給付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172萬10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因兩造並未約定工程
款之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72萬1066元,暨自108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