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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姵蓁 追加被 告 康乃爾英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457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 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因另被告董美榕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下午追加康乃爾英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乃爾公司)為被 告,而對追加被告康乃爾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 事追加被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狀戳章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 卷第131頁)。惟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於108年2月19 日辯論終結,並定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107 度簡上字第457號10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第283至288頁),足證原告係在系爭刑事案件第 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對追加被告康乃爾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對追加被 告康乃爾公司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對追加被告康乃爾公司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